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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大洋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附件:

一、查聲請人曾任立靖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即民國109年7月30日起至114年7月29日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5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又於上開期間內,聲請人若曾擔任其他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之負責人,亦應一併陳報。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之薪資單或收入證明(如存摺明細影本、收入明細表等,切勿僅陳報切結書)、最新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

三、請提出受扶養人沈惠玲之戶籍謄本、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最新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

四、請提出受扶養人沈惠玲、張靖宇、張詠立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3年8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五、請陳明聲請人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114年8月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且應逐一列出各項支出項目(如膳食費、交通費、租金、水電瓦斯費、手機費等),並應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明文件以佐;或陳報願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114年為20,122元、115年為20,623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六、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例如:失業補助、租屋補助、中低收或低收入戶補助款、育兒補助、老人年金、生育獎金等)?若有,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八、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2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