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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貞禎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貞禎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貞禎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約770,105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每月約26,300元(租屋費5,000元、水電瓦斯2,200元、電信費1,400元、交通費1,200元、醫療費1,500元、餐食費10,000元、生活雜支5,000元),與父親及兄長共同扶養因糖尿病而截肢之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為7,000元,名下無財產、保險或其他有價值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226,489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信用報告(調解卷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9至41、45至47、61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9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於114年12月10日調解程序期日稱因尚有民間借貸,無法同時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之還款方案而聲請更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所示1,301,825元(計算式:本金1,248,901元+利息52,924元=1,301,825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金融機構歷史交易明細、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機車行照及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縣尚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調解卷第11至13、43頁、本院卷第39至60、67頁)。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1輛西元2022年出廠之睿能牌普通重型機車,已設定動產擔保,並陳報無任何商業保單,郵局之結餘低於百元以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無結餘。

⒉收入部分⑴聲請更生前二年(112年9月22日至114年9月21日,取月份整

數估算為112年9月至114年8月),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載(調解卷第39、41頁),聲請人於112、113年之收入分別為520,890元、480,417元。又據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可知(本院卷第41至43頁),聲請人114年1月起至114年8月之薪資收入分別為34,565元、12,000元、36,329元、35,605元、36,529元、36,453元、36,453元、28,590元,與卷附之114年5月至7月之薪資提報表(調解卷第51至53頁)及本院職權查詢其114年之收入為462,250元(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依比例計算1至8月約為308,167元)大致相符。復據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所載(本院卷第59至60頁),聲請人於112年10月6日、113年4月8日、113年8月6日、113年10月7日、114年2月6日均領有統一發票獎金,其金額分別為2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據此推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約為921,972元【計算式:〈112年9月至12月〉520,890元÷12月×4月≒173,630元、〈113年〉480,417元、〈114年1月至8月〉34,565元+12,000元+36,329元+35,605元+36,529元+36,453元+36,453元+28,590元+5,706元+3,745元+750元=266,725元、〈統一發票獎金〉200元+500元×4=1,200元,以上加總為921,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稱其仍任職於中華晨食有限公司,目

前每月薪資為29,000元,與卷附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及聲請人之114年9月至115年2月之薪資提報表大致相符(本院卷第43至45、73至75頁),惟其薪資略低於勞動部公布之115年基本工資29,500元,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釋明有何不能領取至少達最低基本工資之情事,且查無其領有何補助或社會福利津貼,是至少以29,5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之基礎。㈤支出部分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於更生前、後均以26,300元(租屋費5,000元、水電瓦斯2,200元、電信費1,400元、交通費1,200元、醫療費1,500元、餐食費10,000元、生活雜支5,000元)計算,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帳單、電信帳單為憑(調解卷第79至87頁),惟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年至114年度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9,172元、19,172元、20,122元,而聲請人主張之生活必要支出均逾各該年度之最低生活費1.2倍,且聲請人既已負債,本應樽節支出,況據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每月有必要支出26,300元之情,故逾此範圍者,不予列計。

至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後之個人生活必要仍為26,300元,亦均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115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122元、20,623元,逾此範圍者,不予列計。

⒉扶養人口

聲請人陳報其需與父親及兄長共同扶養現患有肺病,且因罹患糖尿病致右腳截肢而無法工作之母親葉麗萍,每月負擔之扶養費為7,000元,葉麗萍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及社會局發放之補助500元等情,並提出葉麗萍之身心障礙證明、1

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77至93頁)。經查,葉麗萍現年為55歲(00年0月生),雖尚未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惟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障礙類別為第七類【s750.1】,堪認葉麗萍確有下肢構造障礙之情,致勞動能力有所減損。又據葉麗萍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詢其114年度之所得收入,其於112、113、114年分別有來自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121,300元、199,700元、207,300元之收入(平均每月為10,108元、16,642元、17,275元),足見葉麗萍仍有收入,名下除有一輛西元1992年出廠之歐寶牌自用小客車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審酌葉麗萍有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之資格而可獲取收入,然其所得尚不足以支應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故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112至114年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應分別負擔之扶養費為1,505元【計算式:(19,172元-10,108元-4,049元-500元)÷3人≒1,505元】、0元【計算式:(19,172元-16,642元-4,049元-500元)÷3人≒-673元】、0元【計算式:(20,122元-17,275元-4,049元-500元)÷3人≒-567元】,逾此範圍者,不予列計。至聲請更生後,葉麗萍仍有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之資格,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115年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負擔之扶養費為0元【計算式:(20,623元-17,275元-4,049元-500元)÷3人≒-400元】,因葉麗萍之工作收入加計受領之補助已逾桃園市115年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故聲請人無扶養之必要。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之收入29,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0,623元後,每月餘額為8,877元,聲請人現年31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4年,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本金及利息總和暫計為1,301,825元,全數清償債務約需12.22年(計算式:1,301,825元÷8,877元÷12月≒12.22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之利息負擔沉重,難有餘裕逐步攤還本金,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且聲請人有良好工作能力,陳報其有還款意願,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5月29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26,610 7,302 500 334,412 無 調解卷第109至113頁 自114年8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9月2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雖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設定動產擔保,但陳報該車輛無殘值,故將本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 執行名義:本院114年度促字第9353號支付命令。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814 2,355 1,200 27 53,396 無 調解卷第115至117頁 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及利率,此筆為信用卡費。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311 2,620 1,500 42,431 無 調解卷第119至123頁 期前利息2,620元;自114年8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9月2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848 13,712 1,200 113,760 無 本院卷第29至35頁 ①前利息11,520元;自115年2月13日起暫計算至115年4月8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②前利息11,448元;自114年9月15日起暫計算至115年4月8日止,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貸款。 5 735,318 26,935 1,200 763,453 無 小計 1,248,901 52,924 3,600 2,027 1,307,452 1,301,825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