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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思妤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項)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故於民國115年2月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1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聲請人就上開命應協力提出文件及說明事項迄今均未陳報資料到院,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附件:

一、請提出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

二、請陳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2年8月至114年7月)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及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114年8月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且應逐一列出各項支出項目(如膳食費、交通費、租金、水電瓦斯費、手機費等),並應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明文件以佐;或陳報願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即112-113年為19,172元、114年為20,122元),並陳明願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三、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例如:租屋補助、中低收或低收入戶補助款、育兒津貼等)?若有,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四、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2年8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