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佩雯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佩雯(原名:陳巧陵)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4年9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同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此規定所謂「金融機構」,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之規定,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商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並未列有資產管理公司在內。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均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本件並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惟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4號受理,嗣於114年9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聲請更生等情,有上開調解案卷可稽。是本院自得審酌該調解案件之卷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目前已知債權人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情形如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747,814元;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109,101元(雖以機車為擔保,惟因機車車齡老舊而殘值不足,視為無擔保債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16,767元;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53,220元(此債權係受讓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926,902元(下稱系爭債務),核未逾1,200萬元。至於聲請人雖陳報債權人金昱當鋪之10萬元債權部分,因該債權人迄未陳報其債權總類及金額,此部分債權是否仍存在,尚屬有疑,故本院暫不予列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內。
(四)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查詢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僅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017年出廠)。
(五)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前置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故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為112年7月起至114年6月)之收支狀況,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1、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之收入總額為903,131元:
(1)聲請人主張:112年7月至112年11月其係擔任派遣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8,000元;112年12月至114年6月為止,均係在萬輝公司任職,每月薪資如同薪資明細等語(詳本案卷第97頁)。依聲請人所言,112年7月至112年11月之期間,其薪資收入為140,000元(計算式:28,000×5=140,000);112年12月至114年6月之期間,其薪資收入總額為646,685元(詳本案卷第103至124頁),合計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聲請人之薪資收入總額為786,685元。又除上開薪資收入外,112年7月至112年12月之期間,聲請人另領有低收兒童(即聲請人之子陳宇樂)生活補助金每月2,802元;113年1月至114年6月之期間,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金每月2,313元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之補助金明細附卷可稽(本案卷第35頁)。另依聲請人提供之陳宇樂郵局存摺明細(本案卷第65至69頁),聲請人於113年12月至114年6月之期間每月領有婦幼局補助金4,000元;於114年1月至114年6月之期間每月領有行政院之育兒補助金5,000元。合計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聲請人領取之補助金總額為116,446元【計算式:(2,802×6)+(2,313×18)+(4,000×7)+(5,000×6)=116,446】。
(2)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應為903,131元(計算式:786,685+116,446=903,131)。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於112、113年度均係15,977元(其1.2倍為19,172元);於114年度則係16,768元(其1.2倍為20,122元)。
(1)聲請人陳報其於本件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生活費、其子陳宇樂(000年00月出生)之扶養費,其個人之生活費以每月20,122元計算,陳宇樂之扶養費以每月9,000元計算。
(2)若以上述112至114年度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標準,核算聲請人之生活費及陳宇樂之扶養費,112年7月至114年6月之期間聲請人之扶養費、陳宇樂之扶養費總額應各為465,828元【計算式:(19,172×6)+(19,172×12)+(20,122×6)=465,828】。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個人生活費明細以供審酌,本院認其個人生活費以上開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總額1.2倍之金額計算,於法應屬可採,故其個人生活費總額應為465,828元,逾此範圍之金額,本院不予採計。又聲請人所主張聲請前二年所支出陳宇樂之扶養費總額為216,000元,並未逾上開核算標準,本院認亦屬合理可採。
(3)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總額為681,828元(計算式:465,828+216,000=681,828)。
3、據上,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903,131元,扣除必要支出總額681,828元,餘額為221,303元,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六)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及支出情形,每月尚有餘額10,625元可供清償債務:
1、依聲請人114年7月至115年3月之薪資明細(本案卷第125至134頁),其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7,185元【計算式:334,663÷9=37,185】。又依聲請人及陳宇樂領取補助之明細表(本案卷第33至36頁)、陳宇樂之郵局存摺明細(本案卷第72頁),聲請人每月領有陳宇樂之2,313元兒童少年生活扶助金、750元行政院核發弱勢民眾生活補助金、聲請人之750元行政院核發弱勢民眾生活補助金,故其目前每月收入為40,248元(計算式:37,185+2,313+750+750=40,998)。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個人之生活費20,623元,及陳宇樂之扶養費9,000元。又按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186元,其1.2倍為20,623元,以此標準核算聲請人之生活費為20,623元,聲請人應負擔陳宇樂之扶養費為10,312元,聲請人所主張其生活費20,623元、陳宇樂之扶養費9,000元,既未逾上開核算標準,本院認尚屬合理可採。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之總額合計為29,498元(計算式:20,623+9,000=29,623)。
3、從而,聲請人以每月收入40,998元扣除必要支出29,623元後,每月尚有11,375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七)系爭債務總額為926,902元,若以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11,375元清償,清償期約需82個月(即6年又10月)。然聲請人係00年00月出生,現年28歲又6月,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36年又6月,且其具有正常工作能力,依目前收入、支出情形,暨其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等情,若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應可清償債務,是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上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