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曾冠瑛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冠瑛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於112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雙方達成自113年1月10日起每月還款9,535元之還款方案,嗣於113年6月間因聲請人另需繳納房屋、汽機車之貸款,無法履行還款方案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673,34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41頁),聲請人並無任職董監事、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或經理人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以
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28日達成自113年1月10日起為首期、每月清償9,535元之協商方案,嗣於113年6月11日以毀諾結案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75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63至175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協商成立時每月薪資30,379元,當時尚有2筆房貸
、2筆汽車車貸及1筆機車貸款合計69,329元需清償,而其協商係委託代辦協助,代辦未確實評估聲請人薪資,加上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3月間陸續遭遇詐騙,存款皆交付詐騙集團,每月應繳金額遠超出聲請人能負擔,不得已毀諾等語,提出112、113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繳納貸款帳戶明細、報案三聯單及繳納貸款帳戶明細等為證(見調解卷第59、61、147至151頁;本院卷第43至62頁),經核與其上開所述尚無不符,且審酌聲請人持續繳款已達6期,若非已達不能負擔狀況,實無莫名毀諾之理由,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屬實,而應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3.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協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2,673,348元(見調解卷第13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為4,003元(見調解卷第105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410,588元(見調解卷第211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971,810元(見調解卷第241頁);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合計為1,321,747元(見調解卷第267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1,012元(見本院卷第35頁),上開各債權人所陳報債權合計為2,729,160元(4,003元+410,588元+971,810元+1,321,747元+21,012元),爰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稱其名下有機車1輛(105年5月出廠)、汽車1輛(99
年出廠)及中華郵政保單1份(保單價值222,033元,已於114年5月28日解約)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資料、行照等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25、57、97至105、135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
調解之日即114年7月29日回溯(約為112年7月至114年6月)。聲請人陳稱前開期間有薪資收入合計1,164,975元,提出112年及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1月至114年6月薪資明細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59至89頁),尚無不符。又依聲請人提出114年7至115年3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其上開月份實發薪資加計代扣之勞健保費及法院執行扣款,應付薪資各為57,693元、55,294元、55,635元、65,303元、56,829元、56,770元、52,515元、51,900元、50,330元,平均每月55,808元【(57,693元+55,294元+55,635元+65,303元+56,829元+56,770元+52,515元+51,900元+50,330元)÷9月】,應以該金額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以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與前開規定相符,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於112年、113年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114年1月起為20,122元。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按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623元列計。㈥小結: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應有餘額3
5,185元(計算式為:55,808元-20,623元=35,185元)可供清償債務,而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合計2,729,160元,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僅需約6年餘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729,160元÷35,185元÷12個月)。縱聲請人於本院另主張目前調整至白日班收入減為32,500元,另領取加計久任獎金8,000元、久任年資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每月收入已可達41,700元(32,500元+8,000元+1,200元),扣除其於本院陳稱願遵節調降每月必要支出為18,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亦應有餘額23,200元(計算式為:41,700元-18,500元=23,200元)可供清償債務,則亦僅需約9年餘即得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2,729,160元÷23,200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且聲請人現年約45歲(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2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況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穩定並較高收入之工作機會,以盡力償還債務,是縱聲請人主張目前調整至白日班收入減少為32,500元為真,此非無因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所致,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仍具可獲取原派任班別平均月薪55,808元之工作能力。準此,聲請人尚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