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建均即林盟曜代 理 人 湯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建均即林盟曜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程序外達成協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9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則於1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約為1,200,000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按桃園地區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名下除有汽車、機車各1輛外,無其他財產,債務總額約3,818,993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2、119至123、153至155、293頁),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8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達成協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9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則於1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卷第375頁),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暫算至各債
權人陳報時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為4,360,587元(計算式:本金3,698,664元+利息661,923元=4,360,587元,即扣除附表編號12有擔保之債權本金及利息)。至於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列有彰化銀行,陳報之債權額為零元,與彰化銀行115年5月20日彰崁字第1150000008號函及渣打銀行彙整之債權表相符(本院卷第333頁、調解卷第369至373頁),併此敘明。0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查詢表、機車行照、估價單、金融機構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金融機構歷史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表(調解卷第19至27、235至239頁、本院卷第177至222、231至247、268至271頁),聲請人名下有1輛西元2023年1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經估價尚有45,000元之價值,及1輛西元2015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然該車輛已遭債權人拖回,2張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分別為5,855元、15,988元外,及1張三商美邦人壽保單,無其他財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結餘為125,613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結餘為1,898元、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結餘為1,70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無結餘。
⒉收入⑴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8月11日起至114年8月
10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8月起至114年7月止之所得估算)收入,依聲請人提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申報收入分別為1,016,137元、1,012,336元(調解卷第123、293頁),再依據聲請人之11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本院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本院卷第327至328、335至336頁),聲請人於114年度之申報收入仍均來自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給付,共為1,018,896元,以上與聲請人提出114年1月至7月之薪資表(調解卷第275至28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所載領取之獎金、獎金(本院卷第204至210頁)大致相符,至於聲請人稱112年收入有多筆係來自其母親借用其帳戶操作股票,非其收入,惟聲請人未能提出相關資料釋明之,故此部分仍應計入其收入,從而聲請人於112年度、113年度平均每月收入各為84,678元、84,361元,114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84,908元。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約為2,030,082元【計算式:84,678元×5月+〈113年〉1,012,336元+84,908元×7月=2,030,082元】。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仍任職於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據聲
請人提出之114年8月至115年3月之薪資單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調解卷第289至291頁、本院卷第210至222頁),並佐以前開114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114年8月至115年3月薪資分別為:61,182元(計算式:實領金額40,796元+薪資扣押20,386元=61,182元)、61,335元(計算式:實領金額40,898元+薪資扣押20,437元=61,335元)、60,730元(計算式:實領金額40,495元+薪資扣押20,235元=60,730元)、56,157元(計算式:實領金額37,446元+薪資扣押18,711元=56,157元)、58,290元(計算式:實領金額38,868元+薪資扣押19,422元=58,290元)、58,214元(計算式:實領金額38,817元+薪資扣押19,397元=58,214元)、57,840元(計算式:實領金額38,567元+薪資扣押19,273元=57,840元)、57,255元(計算式:實領金額38,178元+薪資扣押19,077元=57,255元),共計471,003元;114年8月至115年3月分別領取津貼1,640元、1,140元、1,140元、1,080元、1,640元、1,080元、1,080元、1,140元,共計9,940元(計算式:1,640元+1,140元+1,140元+1,080元+1,640元+1,080元+1,080元+1,140元=9,940元),又114年度領有年終獎金246,755元,則114年8至12月之收入尚應加計年終獎金共102,815元(計算式:246,755元÷12月×5月=102,815元),至於115年4、5月之收入依聲請人所述各以6萬元計算,且依卷內資料查無聲請人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則其聲請更生後至本件裁定時止每月以70,376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式:(471,003元+9,940元+102,815元+12萬元)÷10月=70,376元)。
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扣除非屬個人必要支出之車貸及房貸外,陳報有膳食費8,100元、房租4,600元、油費1,000元、交通費1,300元、手機費9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500元,共17,400元(調解卷第25頁),均未逾桃園市政府所公告各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可以採計。又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後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仍同上所列項目及金額,共17,400元(本院卷第
163、324頁),未逾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可如數列計。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主要償債來源仍來自於其工作收入,聲請更生後之每月收入平均為70,376元,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為17,400元,每月餘額為52,976元,聲請人現年43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年,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之負債之本金及利息總額暫計4,360,587元,清償需時約6.86年(計算式:4,360,587元÷52,976元÷12月≒6.86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況其尚有銀行存款、壽險保單等財產,又具備良好工作能力及收入,債權人絕大多數均為金融機構,輔以提出合理每月負擔款項與之協商,可以較低之利率及持續清償以減輕本息支出,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縱加計利息、違約金,至其退休時止,並非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宜主動積極與債權人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619 24,740 678 103,037 無 調解卷第209頁 未敘明利息起訖日及利率,此筆為信用卡費。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411 58,411 無 調解卷第211、307至309頁 自112年9月2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8月10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已清償1,173元,其中381元沖利息,其餘沖本金。 執行案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668號。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492 54,492 無 調解卷第213頁 自112年9月5日起暫計算至114年8月10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已清償47,111元,其中500元沖費用、26,527元沖利息、其餘沖本金。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335 153 37,488 無 調解卷第215至223頁 自112年8月28日起暫計算至114年8月10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114年8月10日後又清償989元。 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860號支付命令。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4,920 17,380 1,200 183,500 無 調解卷第225頁 未敘明利息起訖日及利率。 ①此筆為信用卡費。 ②此筆為信用貸款。 6 707,916 96,641 993 805,550 無 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120,491 212,678 1,333,169 無 調解卷第229至231頁、本院卷第29至34、69至81頁 ①自113年11月14日起暫計算至115年3月25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然該車輛為西元2015年出廠之VOLVO牌自用小客車,已逾耐用年限,故列為無擔保債權。 ②自115年2月27日起暫計算至115年3月25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將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設定動產擔保,然該車輛為西元2007年出廠之光陽牌機車,已逾耐用年限而無殘值,故列為無擔保債權。 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652號民事裁定。 執行案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668號。 8 247,625 55,095 302,720 無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853 146,853 無 調解卷第295至305頁 未敘明計算方式,惟據執行名義所載: ①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②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 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475號支付命令。 10 4,208 4,208 無 1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931 38,888 139,819 無 調解卷第367至373頁、本院卷第83至101頁 ①期前利息4,424元;自112年12月8日起暫計算至115年3月18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②自115年3月11日起暫計算至115年3月15日止,按年息2.32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房屋貸款。 12 891,710 453 892,163 有 1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715 0 152,715 無 調解卷第160、377至379頁 期前利息10,279元;自112年9月27日起暫計算至115年3月25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已清償72,932元,其中5,086元沖費用、67,560元沖利息、286元沖本金。 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038號民事判決。 執行案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681號。 1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695 11,058 1,215 56,968 無 本院卷第35至41頁 自112年7月27日起暫計算至115年3月25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已清償48,370元,其中13,693元沖利息,34,677元沖本金。 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359號支付命令。 1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564 25,015 105,579 無 本院卷第55至61頁 未敘明利息起始日及利率,僅敘明暫計算至115年3月26日止,此筆為信用卡費。 1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689 34,471 500 181,660 無 本院卷第63至67頁 期前利息3,742元;自112年9月5日起暫計算至115年3月24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250號支付命令。 1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309 43,309 無 本院卷第103至113頁 自112年9月30日起暫計算至115年3月28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已清償17,953元,其中850元沖費用、14,566元沖利息、2,537元沖本金。 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466號支付命令。 18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004 18,840 567 80,411 無 本院卷第115至124頁 自113年5月4日起暫計算至115年3月25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3890號債權憑證。 19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997 32,715 105,712 無 本院卷第125至136頁 自112年12月23日起暫計算至115年3月25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已清償6,130元,其中1,323元沖費用,其餘沖利息。 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962號支付命令。 執行案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668號。 20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85,645 1,885 393 87,923 無 本院卷第137至151頁 自115年2月5日起暫計算至115年3月30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717號支付命令。 執行案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668號。 2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1,811 47,767 189,578 無 本院卷第153至157頁 自112年12月20日起暫計算至115年4月8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2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8,434 44,597 1,812 194,843 無 本院卷第311至318頁 已到期利息8,240元,自113年9月23日起暫計算至115年5月23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小計 4,590,374 663,376 2,871 4,487 5,260,108 3,698,664 661,923 扣除編號12有擔保之本金、利息 4,360,587 扣除編號12有擔保之本金、利息之總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