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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品希即劉玉旻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劉品希即劉玉旻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三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品希即劉玉旻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3月28日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2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596,051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2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資料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596,051元,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18,820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73,514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488,378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867,234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12,840元,再依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之金融機構債權表,聲請人於金融機構之對外債權總額為3,401,587元。(司消債調卷第63至115頁、第127至129頁)。是以,本院暫以4,555,202元計算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總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有效保單資料列表(見司消債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15頁、第31頁、第49至52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為要保人國泰人壽保單1份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於全冠商行擔任廚房助手,每月薪資約29,0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暫以陳報之薪資即29,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經查,聲請人未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故本院暫以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費用1.2倍即20,623元計算為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8,377元【計算式:29,000元-20,623元=8,377元】可供清償債務,倘以上開每月所餘8,377元清償債務,約需45.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555,202元÷8,377元÷12月≒45.3年】,而聲請人現年45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餘20年,惟至聲請人退休之時止,確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13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