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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承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雖陳報居住於桃園市,但其戶籍設於彰化市,經本院函命補行陳報住居於桃園市境之有效租約等資料後,聲請人具狀陳報其住居於彰化市,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且聲請移轉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等語。參以消債條例於101年間修正時增加居所地為專屬管轄法院之理由為「債務人之生活重心如未在其住所地,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關於其更生或清算事件,係專屬其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債務人及其債權人均有所不便,宜增訂亦得由債務人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以便利其等接近法院,爰修正第一項。」,本件聲請人未釋明住居於本轄,且陳報係住居於彰化市,與其戶籍登記及提出之租約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其聲請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