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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傅志明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10月30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2萬6,96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4萬2,07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5至127頁)、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萬4,033元(見本院卷第35至54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中信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總額為23萬5,68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7頁),以上合計123萬8,748元。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照(見司消債調卷第15、49、9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輛、機車1台(分別於2017年、2021年出廠,汽車部分已設定抵押與債權人裕融公司,聲請人稱二手車價約為10萬至20萬元,暫以15萬元計算)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安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1、127頁),依前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5萬0,178元【計算式:(50,340+52,216+50,912+49,364+50,347+47,889)÷6=50,178,其中勞、健保屬於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屬後述㈤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列計必要生活費所涵蓋之項目,故不予扣除】,另於115年2月曾領取年終獎金1,000元(攤提每月約83元)、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補助750元(見本院卷第99頁),是本院暫以5萬1,011元(計算式:

50,178+83+750=51,011)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623元(見本院卷第55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即2萬623元相符,應可准許。

2.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02年5月、000年0月生)扶養費共2萬623萬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51頁),本院依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扣除聲請人子女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補助75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另聲請人雖僅提出1名未成年子女之存摺影本,然另1名子女亦為中低收入戶,補助金額應相同,此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61頁),並與未成年子女生母平均負擔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萬9,873元【計算式:(20,623-750)×2÷2=19,873】,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1萬9,873元部分,自得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3.聲請人另主張負擔母親扶養費1萬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51頁,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查聲請人母親名下別無任何財產,且其母親為00年00月生,現年65歲,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最新年度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利息所得7,996元,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依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每月聲請人母親所需之扶養費,另扣除本院依職權查詢其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433元(見個資卷),暨審酌聲請人母親除聲請人外別無其他子女,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親等關聯(一等親)戶籍資料可佐,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為1萬5,190元(計算式:20,623-5,433=15,190),聲請人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1萬元,自屬合理,應予列計。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為5萬496元(計算式:20,623+19,873+10,000=50,496)。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515元

(計算式:51,011-50,496=515),倘以前開汽車及每月所餘515元清償前揭債務,約需17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1,238,748-150,000)÷515÷12≒176.1)】,而聲請人現年36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5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29年,是至聲請人退休之時止,確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5年9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