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許仁慶代 理 人 張琇惠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6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於民國114年1月間消債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成立,惟嗣因聲請人另需負擔母親住院醫療及看護費用,無法負擔協議金額,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696,986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29頁),其並無擔任董監事、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或經理人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消
債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成立,雙方達成自114年2月10日起,分144期,週年利率3%,每月清償8,582元之協商方案,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85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27、63至72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母親於109年5月間住進署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呼吸照顧病房,每月住院及醫療費用3萬元及外傭看護費2萬元,因此以聲請人名義向臺灣新光銀行借貸200萬元以負擔母親上開費用,並由聲請人姊姊將其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並每月貸款,嗣因姊姊兒子於114年間罹患大腸癌四期另需支付醫療費用,無力負擔貸款,遂由聲請人接手繳納每月14,000元之貸款,以致無力負擔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因而不得不毀諾等情,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貸款帳戶明細、看護薪資明細等件為憑(見調解第77至111頁;本院卷第25頁)。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113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4年3至5月薪資明細(見調解卷第57、115至117頁),可知聲請人於前開期間每月薪資約36,0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支出20,122元及驟然增加每月需負擔支付母親扶養費之分期貸款14,000元,確實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故堪認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
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依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3,696,986元(見調解卷第12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16,170元(見調解卷第193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812,290元(見調解卷第221頁);創鉅有限合夥債權22,905元(見調解卷第23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合計為1,012,154元(見調解卷第165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戰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各3萬元、45,000元列計,加計上開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為2,138,519元(216,170元+812,290元+22,905元+1,012,154元+30,000元+45,000元),爰暫以該金額為聲請人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國泰人壽保單2份(保單價值各249,5
50元、77,989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資料、證券交易應用程式庫存畫面截圖等件在卷足憑(見調解卷第21、53、113、153、201至206頁)。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
調解之日即114年7月15日回溯(約為112年7月至114年6月)。聲請人陳報前開期間有任職大樓管理員之薪資合計859,286元等語(見調解卷第21頁),提出112年、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為證(見調解卷第55、57、115至117頁),尚無不符。另依聲請人提出114年10月至115年3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顯示各應領薪資35,463元、37,907元、37,578元、37,954元、39,117元、35,062元),平均每月37,180元【(35,463元+37,907元+37,578元+37,954元+39,117元+35,062元)÷7月】,加計攤提至各月之年終獎金5,075元(60,900元÷12月)、中秋禮金250元(3000元÷12月),合計為42,505元(37,180+5,075元+250元),爰以該金額為目前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2.聲請人陳報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規定當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見調解卷第20頁),合於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及113年度為19,172元,114年度為20,122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按桃園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623元列計。㈥小結:聲請人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應有餘
額4,878元(計算式為:42,505元-20,623元=21,88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合計2,138,519元1,273,949元,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73,949元÷4,878元÷12個月),再考量其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並審酌聲請人現年約63歲(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19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2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6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