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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許文彬代 理 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宗諭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許文彬自民國115年6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文彬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84,35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稱自109年9月迄今均從事駕駛白牌計程車維生,每月營業收入25,000元至2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調解卷第41、43、頁;本院卷第55頁),聲請人於前開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且自96年6月15日退保後均未投保勞工保險,參以駕駛計程車之營業性質,堪認聲請人前開所述為真,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5年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達20萬元,復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聲請人並無任職董監事、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或經理人之記載,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達20萬元,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7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784,357元(見調解卷第13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21,024元(見調解卷第13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合計為4,381,015元,並提供以本金988,021元計算,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5,489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63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金額各159,000元、65,727元列計(見調解卷第25頁),加計上開各債權人所陳報債權,合計為4,826,766元(221,024元+4,381,015元+159,000元+65,727元),爰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稱其名下有保單2份(其中1份具保單價36元),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一覽表等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7、

39、59頁;本院卷第85、86頁)。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

調解之日即114年9月11日回溯(約為112年9月至114年8月)。聲請人陳稱前開期間有從事白牌計程車載客收入每月25,000元等語,雖提出112年及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41、43頁),然查聲請人現年50歲(00年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31頁),正值壯年,衡情仍具有通常勞動之能力,而最低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薪資,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明顯低於勞動部於112年至114年發佈、實施每月基本工資或最低工資26,400元、27,470元、28,590元,衡諸其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勉力提高收入以盡力償還債務,惟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有何無法獲取較高收入之客觀情事,堪認其收入低於基本工資或最低工資非無可能係其主觀意願所致,自應以上開基本工資或最低工資計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較為合理,俾免道德危險及符合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故爰以此上開基本工資或最低工資之金額為聲請人聲請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計算基準,並按115年最低工資29,500元作為計算目前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1,6182元(詳細支出項目及金額詳如調解卷第20頁),顯逾桃園市112年至11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20,122元,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則應遵節支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酌減至各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於112、113年每月為19,172元,114年1月起每月為20,122元。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按115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623元列計。

3.又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部分,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113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13至119頁;本院卷第87、88頁),依其年齡、財產及收入狀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依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623元為標準計算其扶養費,扣除其每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2,908元(見本院卷53至77頁),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之金額應為7,715元(20,623元-12,908元)。

4.是以,聲請人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8,338元(20,623元+7,715元)。

㈥小結: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雖有餘額1,162元

(計算式為:29,500元-28,338元=1,16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合計4,826,766元,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34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826,766元÷1,162元÷12個月),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6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