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嵐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第7項)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項亦有明文。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嵐前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9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於114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立,並主張其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活動、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合於消債條例規定之「消費者」定義,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107年7月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清償之調解,嗣因未依約繳款而於113年1月被通報毀諾等情,有玉山銀行陳報狀及調解資料(本案卷第33至39、47、49頁)附卷可稽。又依聲請人所言:其因當時扶養三名子女,致生活支出高於每月收入而毀諾等語(本案卷第57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核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5號受理,嗣於114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更生等情,亦有上開調解案卷可稽。是本院自得審酌該調解案件之卷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目前已知債權人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情形如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508,926元(調解卷第17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8,254元(調解卷第171頁);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97,244元(調解卷第137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58,974元(調解卷第143頁);環杰國際有限公司債權額66,500元(調解卷第157頁)。合計上開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069,898元(下稱系爭債務),未逾1,200萬元。另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對聲請人之債權121,718元(調解卷第163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67,878元(調解卷第17頁)均屬有擔保債權,可先自擔保物取償,故均不列入本件無擔保債務之範圍。又聲請人陳報債權人磊豐國際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據該公司回覆對聲請人已無債權(本案卷第55頁)。
(四)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等資料(調解卷第15、53、99、101頁、本案卷第163至164頁),顯示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FB-1868號機車。
(五)依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以112年9月至114年8月為計)之收支狀況,其收入總額899,574元扣除必要支出總額701,322元後,餘額為197,982元,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1、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為899,574元:
(1)依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案卷第63頁),其於112年度收入總額為334,849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7,904元(計算式:334,849÷12=27,90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以此核計其112年9月至12月之收入總額應為111,616元(計算式:27,904×4=111,616)。依聲請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57頁),其於113年度收入總額為344,270元。依聲請人之陳報(本案卷第135頁),其於114年1月至114年8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為29,020元,此段期間聲請人收入總額應為232,160元(計算式:29,020×8=232,160)。合計上開收入總額為688,046元。
(2)依聲請人之陳報狀、帳戶明細、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結果(本案卷第135、83至97、107、109、127至129頁),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所領取下列款項共211,528元,亦應計入聲請人之收入總額內:
①112年9月至12月領取聲請人與陳楷鈞(聲請人之子,00年0
月出生)之中低收入戶補助金共4,000元(計算式:500×4×2=4,000)。
②112年10月至113年6月領取租屋補助金共81,000元(計算式:9,000×9=81,000)。
③113年7月及9月領取年節禮金共4,000元(計算式:2,000+2,000=4,000)。
④113年1月至5月期間領取陳楷鈞之補助款及助學金共5,500元(計算式:2,000+1,500+2,000=5,500)。
⑤113年6月至12月領取陳楷鈞之低收扶助金共45,348元【計算式:(3,008×7)+3,817+(6,825×3)=45,348】。
⑥112年9月23日、112年10月16日領取職訓津貼共31,680元(計算式:15,840×2=31,680)。
⑦113年1月8日、114年1月22日領取回饋金共40,000元(計算式:20,000×2=40,000)。
(3)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為899,574元(計算式:688,046+211,528=899,574)。
2、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為701,322元: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又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12、113年度均為15,977元(其1.2倍為19,172元);114年為16,768元(其1.2倍為20,122元)。
(1)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生活費及陳楷鈞之扶養費,均以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本案卷第133、134頁)。核其所主張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相符,本院認應屬可採,以此核計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個人生活費總額應為467,728元【計算式:(19,172×4)+(19,172×12)+(20,122×8)=467,728】。關於陳楷鈞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與其前配偶為陳楷鈞之共同扶養義務人,此部分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比例應為2分之1。又聲請人並未提出扶養費支出明細以供審酌,本院認此部分金額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乘以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比例(即2分之1)予以計算,方為合理。是以,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所支出之陳楷鈞之扶養費應為233,864元(計算式:467,728×1/2=233,864】,逾此範圍之數額,本院不予認列。從而,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應為701,592元(計算式:467,728+233,864=701,592)。
3、據上,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899,574元,扣除必要支出總額701,592元,餘額為197,982元,顯不足清償系爭債務。
(六)依聲請人目前收入及支出之狀況,其目前每月收入37,000元扣除必要支出30,935元後,每月尚有6,065元可供清償債務:
1、依聲請人陳報115年1月至4月薪資收入金額(本案卷第135頁),其目前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7,000元【計算式:(33,000+30,000+35,000+50,000)4=37,000】。
2、按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186元(其1.2倍為20,623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生活費及陳楷鈞扶養費,均以115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本案卷第134頁)。核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生活費之金額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為可採;陳楷鈞扶養費之金額,本院認應以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2分之1即10,312元為計,理由同前。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總額應為30,935元(計算式:20,623+10,312=30,935)。
3、從而,聲請人以目前每月收入37,000元,扣除必要支出30,935元後,每月尚有6,065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七)據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調解卷第137頁),其債權本金為106,917元,利率為年息5%,以此核算每月利息為445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調解卷第143、145頁),其債權本金為122,990元,利率為年息11.57%,以此核算每月利息為1,186元;環杰國際有限公司僅陳報其債權金額為66,500元,未陳報利息利率(調解卷第157頁),若以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16%計算,每月利息至多為887元;玉山商業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可提供聲請人以年息5%計算,每月攤還本息共3,071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171頁)。從而,上述非金融機構之債權每月利息共計約為2,518元,加上玉山商業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每月還款金3,071元,聲請人每月須償還系爭債權之本息約為5,589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支餘額6,065元,尚足以支應清償此部分款項。又陳楷鈞於116年5月23日年滿18歲,自此即係具謀生能力之成年人,斯時聲請人對陳楷鈞已無法定扶養義務,原列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範圍內之陳楷鈞扶養費即應刪除,故自116年6月起,聲請人每月收入37,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即個人生活費)20,623元後,可供償債之餘額可增為16,377元(計算式:37,000-20,623=16,377),除足以支應系爭債務之利息外並可清償本金,若以該16,377元之餘額清償系爭債務1,069,898元,清償期約需66個月(即5年6個月)。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調解卷第21頁),現年43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尚有約22年之工作期限,且其具有正常工作能力,依聲請人現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暨其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等情,若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樽節開支,非難以清償系爭債務,是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上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