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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游冠儒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4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4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陳報聲請人已無積欠其債務,致調解期日取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1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復於115年1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8萬7,47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4年9月24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1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及本院分別於調解及更生審理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13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6,171元、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7,424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0,961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5萬2,143元、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1,580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1,413元,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已無債權,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69萬3,822元,未逾1,200萬元,堪認聲請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9、20頁;本院卷第17、41、171至17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5年出廠之山葉機車(車號為000-0000,本院卷第81頁),經聲請人自行委請機車行估價,該輛機車尚有殘值1萬元(本院卷第164、195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3年1月14日起至115年1月13日止,故以113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3年薪資所得總計為28萬4,117元。又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聲請人陳報其分別於睿珹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推特佳實業有限公司、實予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陳報其薪資所得共計為2萬7,555元(本院卷第17頁),惟聲請人並無提出除上開薪資收入外,是否尚有其他收入所得,亦未說明其無其他收入所得之原因為何,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每月實際收入為何,是認聲請人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薪資所得,本院暫以114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萬8,590元計算,共計為17萬1,540元(2萬8,590元×6月=17萬1,540元)。復於114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三盈科技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共計為15萬元(3萬元×5月=15萬元)。另於114年12月聲請人陳報其於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即World Gym健身俱樂部)擔任健身教練,平均每月底薪為2萬9,500元,是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63萬5,157元(28萬4,117元+17萬1,540元+15萬元+2萬9,500元=63萬5,157元)。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13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63萬5,157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即World Gym健身俱樂部)擔任健身教練,平均每月底薪為2萬9,500元,加計績效獎金及課堂費,平均每月約為3萬6,50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4頁、第197至203頁),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以每月3萬6,500元為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萬4,000元(本院卷第18頁、第164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為2萬0,623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115年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623元計算。另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亦應以上開各年度之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加以計算聲請人之支出。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爰依上開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623元計算,又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游希奇領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每月6,000元(本院卷第87頁、第163頁),是聲請人該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受扶養費用為1萬4,623元(2萬0,623元-6,000元),又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為1萬7,624元(2萬0,623元/2人+1萬4,623元/2人),是聲請人主張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共計為1萬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3萬4,623元(2萬0,623元+1萬4,000元=3萬4,623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877元之餘額(3萬6,500-3萬4,623元=1,877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0歲(8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5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4月1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