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輝發即王聰惠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4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2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憑(司消債調卷第39至4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8月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1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8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金額,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363,825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權204,442元、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180,200元等情。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48,467元【計算式:363825+204442+180200=748467】,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㈢且觀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調查表、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司消債調卷第37、99至101、3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於113年間有數筆ETF、基金之投資,惟所持有數額均屬細小。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於電子公司從事組裝、包裝作業員,每月平均約29,000元至31,000元,有加班可以領到35,000元或36,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114年3至5月之薪轉入帳明細(司消債調卷第91頁),實領薪資分別為34,640元、36,890元、37,350元,並未領有其他社會補助,認應以每月36,293元【計算式:(34640+36890+37350)÷3=36293】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且查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母親,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被扶養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司消債調卷第47、93、95頁)。聲請人之父母雖分別為66歲(48年次)、63歲(51年次);惟113年度所得分別為251,412元、251,847元,另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其父母在工地打零工,收入不穩定,是工地強制幫伊父母加勞健保,不管他們有沒有上班工作、伊妹妹20幾歲年紀還很小,也沒有工作等語(消債更卷第20頁),然觀之聲請人父母親所得稅清單之薪資所得係人力派遣公司及倉儲、物流與運輸業,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胞妹戶役政資料,聲請人胞妹現齡32歲(83年次),核與聲請人上開顯屬有異,而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釋明聲請人之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因認聲請人之父母應無受扶養必要。是聲請人前於聲請時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稱每月需扶養父母親共8,000元(司消債調卷第29頁),於本院訊問時稱每月拿回家10,000到15,000元之扶養費支出(消債更卷第20頁),應予剔除。至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為20,122元(司消債調卷第27頁),已低於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即20,623元計算之數額,而與前揭規定相符,堪足憑採。
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0,122元。
㈤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6,293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0,122元後,尚餘16,171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8歲(7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7年,期間非短,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積欠債務。是以,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聲請人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所負債務;然審酌其收入、支出概況暨目前年齡狀態,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