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藍景聖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藍景聖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藍景聖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4年7月29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鈞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15號認定聲請人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鈞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15號認為12,014,187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稱自112年1月16日至今與配偶共同擺設路邊攤賣活魚,每月收入約45,000 元至60,000元,業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以佐(見消債更卷第107頁),是聲請人經營路邊攤期間平均每月營業所得應均於20萬元以下,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14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參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額為1,164,86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078,517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321,46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620,579元、和潤企業股份有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額為700,241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2,184,16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861,254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為220,569元(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司消債調卷第131至138頁;消債更卷第35至85頁、第135至165頁)。再依聲請人陳報債權人劉復真之債權額為1,400,000元、邱佩樺之債權額為950,000元、杜美珠之債權額為490,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票影本在卷可佐(司消債調卷第18頁;消債更卷第113至117頁),是聲請人之對外債權總額為12,991,647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為12,771,078元【計算式:12,991,647元-220,569元=12,771,078元】(司消債調卷第99至141頁、第165至167頁頁)。是以,本院暫以12,771,078元列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經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土地1筆、西元2021年出廠中華牌自用小貨車1輛、國泰人壽保險保單2張,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汽車行駛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附卷可稽(司消債調卷第47頁、第53頁;消債更卷第101至105頁、第119至133頁)。
2、聲請人於115年5月19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回溯(約為113年5月至115年4月)。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稱自112年起前至今與配偶共同擺設路邊攤賣活魚,每月收入約45,000 元至60,000元,個人之收入每月約為28,000元,業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以佐(司消債調卷第49頁;消債更卷第107頁),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約為672,000元【計算式:28,000元×24個月=672,000元】。
是以,本院應以672,000元計算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為適當。
3、而聲請人稱目前仍與配偶擺路邊攤賣活魚,個人每月收入仍為28,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87頁、第107頁),應堪信為真實。是以本院以28,000元列計其目前每月收入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以桃園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參以桃園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聲請人於生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為470,578元【計算式:(19,172元×8個月)+(20,122元×12個月)+(20,623元×4個月)=477,332元】,本院認其主張未逾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3至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聲請人之主張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20,623元為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7,377元【計算式:28,000元-20,623元=7,377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現年約49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16年,倘以其每月所餘7,377元清償債務,需約144年才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2,771,078元÷7,377元÷12個月≒144年】。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六、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6月9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