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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葉修廷代 理 人 林彥苹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葉修廷自民國115年7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5年2月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成立前置協商,雙方達成分80期,零利率,自95年12月起,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2,593元之還款協議,聲請人繳付8期後,因未能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新光銀行債權協商管理系統、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參(更生卷第25至35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㈠聲請人陳明其於95年9月間前置協商成立時,原任職於補習班

教書,後因補習班結束營業而失業無工作收入,致無力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等語,雖未提供任何資料以為佐證,惟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所示(調解卷第41至42頁),聲請人於89年8月10日自投保單位双和通訊行退保後,直至102年4月22日投保於世航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均無任何投保資料之記載,以聲請人89年間退保時投保薪資為15,840元,95、96年間每月還款金額達12,593元,可認聲請人可支配所得確實因工作收入不穩定而有無力履約之可能,難期待能依約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故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可堪認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債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05,233元,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6,92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2,832,153元。因聲請人另有非金融機構債務,故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所提出之協商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213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所載,其於聲請

清算前2年內(113年2月至115年1月)迄今均任職於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擔任有氧老師,每月平均收入約35,350元,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其名下有75年出廠之汽車1台(已報廢),此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車輛異動登記書、租金補貼申請紀錄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1至42頁、第171至179頁),是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9,350元(35,350元+4,000元=39,350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4,501元(含餐費15,000元、房租13,000元、水費250元、電費350元、瓦斯費300元、手機費1,399元、雜費1,000元、交通費2,000元、強制執行扣薪11,202元)。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為20,623元之範圍內,應為維持生活必需之最低標準,應為准許;至超過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項目,其中餐費15,000元、房租13,000元均屬過高,應予酌減;手機費1,399元、交通費2,000元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因工作每月需使用高傳輸量之行動網路撥放教學影音,且需頻繁往返各據點進行巡迴授課云云(本院卷第13頁),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且既為聲請人工作所需,通常情形即應由公司負擔,故此部分提列之數額,尚有疑義;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係屬清償聲請人對各債權人之債務,非屬必要生活支出,是此部分應不予論列。從而,聲請人未能釋明就超過20,623元之其他必要支出為何,故應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0,623元。另母親扶養費部分,審酌聲請人母親現為82歲(33年次),已屆退休年齡,112年、113年均無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國保年金4,177元、租屋補助4,8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參(調解卷第45頁、第165至169頁、第191頁),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為20,623元計算,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為1人,是認聲請人支出其母親扶養費為11,646元(20,623元-4,177元-4,800元=11,646元),逾此範圍不予認列。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2,269元(20,623元+11,646元=32,269元)。

㈣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9,35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必要支出32,26

9元後,每月雖有餘額7,081元,聲請人現年54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有1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7月2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315,792元 無 調解卷第145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946,809元 無 調解卷第193頁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14,208元 無 調解卷第203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462,200元 無 調解卷第153頁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92,871元 無 調解卷第113頁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77,935元 無 調解卷第19頁 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29,254元 無 調解卷第139頁 8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75,480元 無 調解卷第103頁 9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債權人陳報 26,920元 有 調解卷第95頁 1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債權人陳報 110,684元 無 調解卷第99頁 11 沈秀娟 債務人陳報 280,000元 無 調解卷第21頁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