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川明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蔡川明自民國115年10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川明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292,624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所示(見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卷第51頁,下稱更生卷),聲請人並無任職董監事、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人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
向永豐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而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更生卷第43頁),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本件前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後,業據下列債權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13,838元(見更生卷第93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49,725元(更生卷第97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44,412元(更生卷第113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41,110元(更生卷第117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701,696元(更生卷第133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97,396元(更生卷第1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644,447元(見更生卷第151頁)。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292,624元(1,213,838元+249,725元+844,412元+1,041,110元+2,701,696元+1,597,396元+4,644,447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見更生卷第15、41、139、140頁)。
⒉聲請人於115年5月28日聲請清算,其聲請前2年期間約為113
年5月至115年4月。聲請人陳稱前開期間均以打零工維持生活,每月收入2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固據提出112年、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憑(見更生卷第33至38頁),惟聲請人陳報其上開收入,顯低於113年、114年勞動部公布實施最低工資27,470元、28,590元,且未提出無通常勞動能力之相關證明,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勉力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況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期間年約61歲(00年0月生,見更生卷第25頁),尚未達退休年齡,衡情應無每月薪資低於法定最低工資之不可抗力因素,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上開最低工資作為聲請人聲請前2年期間之每月薪資收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則以115年實施最低工資每月29,500元作為計算目前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提列其聲請前2年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0,623元(
詳細支出項目及金額如本院卷第17、18頁),衡諸上開規定意旨,且聲請人既已負債而聲請清算,則應遵節支出,聲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酌減至各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於113年每月為19,172元,於114年每月為20,122元,於115年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按115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623元列計。
㈥小結:聲請人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雖有餘額
8,877(計算式為:29,500元-20,623元=8,877)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合計12,292,624元,倘以其上開所餘清償債務,需逾11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292,624 元÷8,877元÷12個月),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列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聲請人名下並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本院審酌本件清算程 序之規模,足認其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且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10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