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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潘志昱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與銀行公會進行債務前置協商,後成立協商方案,嗣聲請人因故未依約履行而毀諾。聲請人後於民國115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9萬0,113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間,均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95年8月參與銀行公會債

務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現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協商成立,約定95年8月為首期,共分80期,每期清償2萬8,443元,週年利率3.88%之協商方案,嗣聲請人於96年1月間毀諾等情,有匯豐銀行115年6月2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協議通知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清算卷第103、109至115頁),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陳稱其自94年起設立「柏惟企業社」經營24小

時制網咖生意,起初營業狀況尚可使聲請人負擔每月協商還款金額,惟嗣後因生意慘淡,每月營業收入不敷負擔營業成本,聲請人尚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更無餘款得依協商方案履行,終至毀諾等語,上情有桃園縣政府94年2月16日准予設立登記函、93年9月8日准予使用執照變更用途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戶籍謄本、收入切結證明書等件在卷足稽(見清算卷第129至133頁),堪信為真,故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銀行公會協商成

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本院自得斟酌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聲請人尚積欠健康保險費6萬0,508元(無擔保優先債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聲請人尚積欠國民年金保險費7萬8,755元、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報聲請人尚積欠交通違規罰鍰2萬4,774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5萬3,884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9,863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1,727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萬5,85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7萬0,247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本金1萬7,516元、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535元、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9,533元、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0,239元、匯豐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5萬5,53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萬3,236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8萬1,44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1,059元、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66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萬8,674元(見清算卷第56、58、60、68、73、76、78、82、87、91、102至103、116、120、146、154、157頁)。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611萬1,536元;另有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6萬0,508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車輛現況照片、二手市場估價報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1部,為114年5月出廠,聲請人陳報該車現值約為8萬8,000元(見清算卷第35、134至136頁)。

⒉另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113年6月起至115年5月止之收

入來源部分,經查聲請人自113年6月起至同年8月止任職於沅泰食品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約3萬5,300元,期間收入總計約10萬5,900元(3萬5,300元×3月);自113年10月7日起至同月15日止任職於高上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期間收入總計約2,200元;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同月30日止於穩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時薪制人員,收入約1,140元;114年度先後任職於瑞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團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團昱公司),該年度所得為65萬0,641元;115年1月起迄今繼續於團昱公司任職,每月應領薪資約為3萬5,500元(115年2月為3萬8,500元),期間收入總計約14萬5,000元(3萬5,500元×3月+3萬8,500元);自114年10月起至115年5月止,領有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因與胞姊同住並共同分擔房租,實際受領補助總額約1萬6,000元(4,000元÷2人×8月),上情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團昱公司薪資明細表(見清算卷第11、16、19至22、137至140頁)在卷可憑。

⒊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之收入總計約為92萬0,881

元(10萬5,900元+2,200元+1,140元+65萬0,641元+14萬5,000元+1萬6,000元);目前每月收入數額為應領薪資3萬5,500元加計所領補助款,總計3萬7,500元(3萬5,500元+4,000元÷2人)。故本院暫以每月收入3萬7,500元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清償能力之依據。

⒋又雖聲請人之薪資遭強制執行扣薪,而生每月實領薪資較應

領薪資為低之情,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故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仍依其原薪資核算,無須扣除該強制執行程序之扣款,復此說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市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623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623元。

⒉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母親,每月

支出扶養費約5,000元,母親領有勞保老年給付每月約1萬2,000元等情,有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5年6月29日消債事件陳報狀等件在卷(見清算卷第13、17反面至

18、127反面頁)。經查,聲請人之母親名下有坐落屏東縣新埤鄉之土地1筆,113、114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收入37萬2,235元、38萬7,907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其另領有勞保老年給付每月約1萬2,000元,堪認應得獨立以自己財產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難認有扶養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元,不予認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1萬6,877元(3萬7,500元-2萬0,623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7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其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其尚有具優先權之債務及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六、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七、茲有附言者,聲請人既選擇透過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理當節制支出,樽節開銷,而非於聲請清算後仍維持原非必要之消費行為。聲請人於本件程序進行期間,每月支出包含手機遊戲相關費用,核非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自應予以節制,方符清算制度之本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智嘉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