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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盧玟鈴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盧玟鈴應自本裁定確定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本文、第64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盧玟鈴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60號裁定予以認可,惟聲請人因無法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方案而毀諾,聲請人後於114年5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裁定聲請人自114年6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1號進行更生程序,合先敘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受理後,限期命各債權人申報債權、補報債權,嗣於114年12月18日製作並公告債權表(更生執行卷第363頁),聲請人並於114年12月26日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4,000元,總計清償金額為28萬8,000元之更生方案,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各債權人後,該方案並未獲得債權人可決通過,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5年5月6日函請聲請人重新說明或提出修正之更生方案到院,並敘明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數額,本院尚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64之1條之規定,逕予職權認可等語,後聲請人於115年5月20日具狀提出補充說明暨修正更生方案陳報狀,並調整其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5,000元等情,業經本院審認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合先敘明。

三、又查,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後,其目前投保於有限責任臺中市祐慧勞動合作社,並經派駐於桃園地方法院任職,每月薪資為3萬1,449元,並領有職務加給2,000元,共計為3萬3,449元,此有聲請人提出114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工資發放表附更生執行卷第453至473頁可參,是以每月3萬3,449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另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後,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290元,另有母親扶養費4,500元,共計2萬2,790元(更生執行卷第412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290元,顯低於11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且聲請人亦陳報其尚需保留部分金額作為家庭突發支出之費用(更生執行卷第551頁),是認聲請人應有低估其每月必要支出之情形,故認仍應以本院前於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裁定中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以11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另有母親扶養費5,000元,共計2萬5,122元(2萬0,122元+5,000元=2萬5,122元)計算。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3,44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5,122元後,尚有餘額8,327元(3萬3,449元-2萬5,122元=8,327元)。又聲請人名下並無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是認聲請人應提出每期逾8,327元之8成即每期還款金額至少6,662元之更生方案,然聲請人原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僅為4,000元,顯未達消債條例第64之1條第2款所規定已盡力清償之標準。嗣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聲請人重新調整更生方案後提出,聲請人雖重新提出每期清償金額5,000元之更生方案,然仍未逾上開金額,況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較本院認定為低,每月應可提出更多金額以供清償,是認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未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本文、第64條之1第2款之事由,本院無法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有本院無法依職權裁定認可之事由,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事由,本院自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按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是查,依上開說明,可知聲請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應可確認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故爰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七、又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依61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是本件應實際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之時間尚未確定,自不必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立即公告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年、月、日、時,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開始清算及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