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徐湘芸即徐若綺代 理 人 趙興偉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00001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00001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無調解成立可能而於115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15年5月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781,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e化服務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15年司消債調字第25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3、27、29、35、103頁、本院卷第65頁),聲請人雖擔任柏宥企業社之負責人,然該企業社業於104年6月15日辦理歇業登記,是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前於115年3月27日提出聲請調解,本院以115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50號案調解,嗣因無調解成立可能而於115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15年5月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誤,是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為5,207,881元(計算式:本金1,868,985元+利息3,338,896元=5,207,881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明細表、車輛查詢一覽表(調解卷第13至14、25頁、本院卷第49至63、97至104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張三商美邦人壽及1張臺灣人壽之人壽保險,與一輛102年9月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然因折舊而無殘值外,無其他財產,此外,所提出使用中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結餘低於百元以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結餘低於千元以下。
⒉收入部分:
⑴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3年3月27日起至115年3月
26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3年3月起至115年2月止之所得估算)收入,據聲請人提出之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知,聲請人之113、11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又據聲請人所陳,其因工作性質均領取現金,113至115年度每月所得依序為27,470元、28,590元、29,500元等情,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薪資給付證明為憑(調解卷第105頁、本院卷第67頁),其數額均未低於勞動部公布之各年度基本工資數額,堪可採用。又據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可知(本院卷第58至60頁),聲請人於114年8月19日起至115年1月28日止有來自SHOPEE之收入共計為53,145元(計算式:136元+76元+152元+284元+158元+1,076元+448元+1,046元+777元+213元+4,277元+1,647元+1,496元+1,047元+1,824元+2,577元+1,554元+2,094元+1,715元+1,437元+2,552元+958元+1,287元+2,467元+1,679元+4,206元+179元+334元+601元+1,008元+238元+507元+547元+342元+239元+1,622元+1,744元+940元+457元+630元+1,527元+2,137元+1,491元+1,002元+417元=53,145元)。據此推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729,925元(計算式:27,470元×10月+28,590元×12月+29,500元×2月+53,145元=729,925元)。
⑵至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仍任職於睿盈國際企
業社,每月收入約29,500元等情,並提出薪資給付證明為憑(本院卷第67頁),數額未低於勞動部公布之115年度基本工資,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暫以29,500元計算。
㈤支出部分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及聲請清算後均依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3至115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474,430元(計算式:19,172元×10月+20,122元×12月+20,623元×2=474,430元)。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及生活狀況係依115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623元,可如數列計。
⒉扶養人口
聲請人陳報其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張○婕、張○喆、及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陳○羚、陳○溱(完整姓名均詳卷),其中僅張○喆係居住於新北市,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扶養費均依桃園市或新北市各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及按扶養義務人數計算,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調解卷第19至21、107至123頁、本院卷第69至95頁)。經查張○婕現年為11歲(103年10月)、張○喆現年為13歲(102年3月)、陳○羚現年為7歲(108年3月)、陳○溱現年為5歲(110年2月),且其等名下均無財產及工作收入,而其中僅陳○羚於114年度有股息收入193元,均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張○婕、張○喆部分,均未領有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而陳○羚於113年3月起至114年8月間,每月領有育兒或就學津貼7,000元,陳○溱則自113年3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且陳○羚、陳○溱於114年底各領有行政院普發現金10,000元。故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及新北市113至115年各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扶養義務人為2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張○婕113至115年度之每月數額依序應為7,619元(計算式:19,172元÷2人=9,586元)、10,061元(計算式:20,122元÷2人=10,061元)、10,312元(計算式:20,623元÷2人≒10,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張○喆113至115年度之每月數額依序應為9,840元(計算式:19,680元÷2人=9,840元)、10,140元(計算式:20,280元÷2人=10,140元)、10,650元(計算式:21,300元÷2人=10,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陳○羚113至115年度之每月數額依序應為6,086元【計算式:(19,172元-7,000元)÷2人≒6,086元】、7,692元【計算式:(20,122元×12月-7,000元×8月-193元÷12月-10,000元÷12)÷2人÷12月≒7,692元】、10,312元(計算式:20,623元÷2人≒10,312元);陳○溱113至115年度之每月數額依序應為6,086元【計算式:(19,172元-7,000元)÷2人≒6,086元】、6,144元【計算式:(20,122元-7,000元-10,000元÷12)÷2人≒6,144元】、6,812元【計算式:(20,623元-7,000元)÷2人≒6,812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均逾上開數額,故超出部分均不予列計。至聲請清算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或新北市115年各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扶養義務人為2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張○婕、張○喆、陳○羚、陳○溱之每月數額依序應為10,312元、10,650元、10,312元、6,812元,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之扶養費於逾上開數額,於超出部分均不予列計。
㈥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暫估為29,500元,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為20,623元及上開扶養費,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8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然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5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515,000 3,114,508 4,629,508 無 調解卷第83至93頁 自104年1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暫計算至115年3月26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保證債務。 執行名義: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625號債權憑證。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0,351 189,671 37,934 467,956 無 本院卷第31至39頁 自105年10月27日起暫計算至115年7月22日止,按年息8.1%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貸款。 執行名義: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2951號債權憑證。 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634 34,717 148,351 無 本院卷第105至116頁 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4年9月29日止,按年息1.83%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30日起至104年10月28日止,按年息1.76%計算之利息;自104年10月29日起暫計算至115年7月23日止,按年息2.76%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就學貸款。 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6905號債權憑證。 小計 1,868,985 3,338,896 37,934 0 5,245,815 5,207,8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