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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恩照代 理 人 陳奕昕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3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債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69,858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445,322元,合計債務總額為1,915,180元。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簽約金額為186,810元,分72期,5%利率,每期清償3,009元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229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所載,其於

聲請清算前2年內(112年6月至114年5月)均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萬元,每月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另名下有小額存款、106年出廠之汽車1部,聲請人自行估算殘值約8,991元,此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社員證明書、汽車行車執照、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摺舊自動試算表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5至73頁、第131至132頁、第213至215頁),是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0,500元(計算式:20,000元+500元=20,5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水費227元、電費172元、電信費748元、膳食費9,000元、瓦斯費280元,另有駕駛計程車之營業成本即靠行費600元、油錢1萬元,共計21,027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區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為20,623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1,027元,雖逾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惟聲請人所列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外,尚包含其駕駛計程車之營業成本,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其駕駛計程車之營業成本後,每月為10,427元,低於上開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1,027元計算。另子女扶養費部分,審酌聲請人子女為12歲(103年次)、8歲(107年次),無所得及財產資料,長男每月領有社會局補助500元、每學期領有兒童福利聯盟弱勢兒童基金補助4,000元,每月平均1,000元,次男每月領有社會局補助500元、每學期領有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助學金補助3,000元至4,500元,每月平均1,125元,有戶口名簿、郵局存款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9頁、第115至127頁、第199至211頁、第217至219頁),堪認聲請人之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為20,623元計算,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是認聲請人支出長男每月扶養費為9,562元(〈20,623元-500元-1,000元〉÷2=9,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次男扶養費為9,499元(〈20,623元-500元-1,125元〉÷2=9,499元),逾此範圍不予認列。母親扶養費部分,審酌聲請人母親現為79歲(36年次),已屆退休年齡,輕度身心障礙,無工作收入所得,名下雖有小額存款、田賦1筆,然為持分地,公告現值9,753元,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每年領有端節代金、秋節代金、春節代金各2,500元、重陽禮金3,500元(平均每月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自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林浩流受領2,000元(平均每月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養人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農會及郵局存款交易明細可參(調解卷第19頁、第199頁;本院卷第27至45頁),上開數額尚不足以維持其等個人必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為20,623元計算,聲請人父親之扶養義務人為4人,聲請人支出其母親每月扶養費為2,857元(〈20,623元-8,110元-917元-167元=11,429〉÷4=2,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不予認列。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42,945元(21,027元+9,562元+9,499元+2,857元=42,945元)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20,500元扣除必要支出42,945元後

,已無餘額,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3月13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044,413元 無 調解卷第189頁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債權人陳報 69,214元 無 調解卷第165頁 債權人陳報 16,833元 無 調解卷第165頁 3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320,021元 無 調解卷第177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445,322元 有 調解卷第27頁 5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9,377元 無 調解卷第157頁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