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貴美代 理 人 陸怡君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貴美自民國115年9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債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340,499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7,340,499元。因聲請人另有非金融機構債務,故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所提出之協商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09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述意見狀所載,其於
聲請清算前2年內(113年5月至115年4月)迄今已退休無業無收入,每月僅領取老年津貼8,329元,每年領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退休福利金5,400元,平均每月450元(5,400元÷12月=450元),其名下有112年出廠之機車1台(無殘值)、人壽保險保單3張,此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機車行車執照、戶口名簿、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郵局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19頁、第23頁、第27頁、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27至37頁),是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8,779元(8,329元+450元=8,779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區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為20,62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0,623元計算。另子女扶養費部分,審酌聲請人之長女雖已成年,然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名下無財產所得,每月領有身障津貼9,485元、行政院補助金1,000元,每年領有三節慰問金各2,000元,平均每月500元(〈2,000元×3〉÷12=5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可參(調解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39至49頁),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為20,623元計算,聲請人長女之扶養義務人為1人,是認聲請人支出其子女扶養費為9,638元(20,623元-9,485元-1,000元-500元=9,638元),逾此範圍不予認列。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0,261元(20,623元+9,638元=30,261元)。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8,779元扣除必要支出30,261元後,
已無餘額,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9月2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284,679元 無 調解卷第77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939,220元 無 調解卷第85頁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966,334元 無 調解卷第95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4,150,266元 無 調解卷第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