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羅偲綾即羅麗珍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00001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00001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95年間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嗣於96年間因無力繼續履行而毀諾,於115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590,348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71、85至87、119至121、347頁),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是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95年9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方案,自95年10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6%,每月還款13,274元,共計繳納11期即96年10月9日後未再依約履行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15年4月24日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5至207頁)。聲請人陳稱其與國泰世華銀行曾成立協商並履行近1年,然因當時在夜市擺攤販賣飾品,收入約每月20,000元至30,000元不等,且需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11,052元與扶養費10,000元後,所剩餘額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案,因而毀諾等語(本院卷第303至30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96年間之收入為25,000元(取20,000元至30,000元之中間數),且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本院卷第51至53頁),長子、次子於96年10月時分別為11歲、6歲,且父均不詳,聲請人稱其需獨力扶養應屬有據,是依96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1,411元(計算式:9,509元×1.2=11,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其餘額為3,589元(計算式:25,000元-11,411元-10,000元=3,589元),難有餘裕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且聲請人已履行11期,也非全無履行,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聲請人前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得提出更生之聲請。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為6,106,109元(計算式:本金1,549,964元+利息4,556,145元=6,106,109元)。又聲請人稱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債權人,而該公司迄今未陳報債權,惟據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所載(本院卷第70頁),聲請人確有積欠此筆由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予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爰列為附表編號14。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存摺封面及內頁、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查詢表、(本院卷第23至31、83、89、91至109、1

17、317至329、383至34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1輛西元2008年2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因折舊而無價值,有1張富邦人壽之保單,保單解約金為38,408元外,無其他財產,此外,所提出使用中郵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結餘均低於千元以下。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3年1月7日起至115年1月6日

止,取月份整數以113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之所得估算)收入,據聲請人提出之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知,聲請人113、114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444,000元、288,000元。又據聲請人所陳,其雖於瑝緹御指會館工作,然自114年1月起因網球肘、頸椎與腰椎疼痛等舊疾,及身心狀況等因素,需頻繁就醫診治,無法再於該會館負責按摩推拿等工作,只能從事負擔較輕之櫃台工作,致收入頓減,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123、315、355至371頁),聲請人現年為56歲(00年0月生),陳報之114年度薪資雖低於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然審酌聲請人患有上開疾病,且已有年紀,致其勞動能力不如常人,無法獲取與一般勞工能取得之基本工資,尚非無據。又據聲請人之郵局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所載(本院卷第93至101、105、319頁),其自111年開始領取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且無其他資料可認其尚有其他收入,據此推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828,000元【計算式:〈113年〉444,000元、〈114年〉288,000元、〈租金補助〉4,000元×24月=96,000元,以上加總828,000元】。至於提出聲請後,聲請人陳稱其每月薪資為24,000元,且每月仍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等情,有郵局存摺及在職薪資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319、355頁),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暫以28,000元(計算式:24,000元+4,000元=28,000元)計算。

㈤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及提出聲請後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按衛生福利部所公布各年度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調解卷第29、307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113至114年度每月依序以19,172元、20,122元計算。至聲請清算後,因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5年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調漲為20,623元,可如數列計。

㈥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為28,000元,每月生活

必要之支出為20,623元,餘額為7,377元(計算式:28,000元-20,623元=7,377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6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9年,縱將其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8,408元計入,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已於115年7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3,705 233,705 無 本院卷第165頁 未陳報計算方式。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075 139,397 7,318 190,790 無 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未敘明利息起始日及利率,利息暫計算至115年4月17日止,此筆為信用卡費。 3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461 57,918 500 79,879 無 本院卷第171至176頁 期前利息6,314元;自97年4月25日起暫計算至115年4月17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093號支付命令。 4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0,163 554,735 1,500 726,398 無 本院卷第177至185頁 期前利息22,474元;自97年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5年4月2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受讓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執行名義: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289號債權憑證。 5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820 27,669 633 37,122 無 本院卷第187至197頁 期前利息7,286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5年4月17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受讓自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執行名義: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0478號債權憑證。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014 117,861 3,940 887 159,702 無 本院卷第199至203頁 未敘明利息起始日及利率,利息暫計算至115年4月21日止,此筆為信用卡費。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6,643 548,111 66,629 811,383 無 本院卷第205至235頁 ①期前利息13,967元;自97年1月10日起暫計算至115年4月7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執行名義: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4238號債權憑證。 ②自88年9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暫計算至115年4月7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此筆車貸,聲請人為保證人。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214號債權憑證。 8 238,732 1,224,976 244,995 1,708,703 無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252 308,432 1,414 406,098 無 本院卷第237至243頁 期前利息79元;自96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5年4月17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5585號債權憑證。 1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619 63,178 1,860 84,657 無 本院卷第245至254頁 期前利息17,009元;自100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18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8月19日起暫計算至115年4月17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0380號債權憑證。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2,551 651,182 500 864,233 無 本院卷第255至267頁 自97年4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5年4月20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689號債權憑證。 1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700 376,998 24 1,381 488,103 無 本院卷第269至277頁 自95年8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5年5月13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9511號債權憑證。 1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876 485,688 1,200 3,048 635,812 無 本院卷第295至301頁 期前利息172,205元;自101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8月18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8月19日起暫計算至115年6月22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43號債權憑證。 14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353 15,353 無 本院卷第70頁 該公司未陳報債權,惟據綜合信用報告所載,聲請人確有積欠此筆由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予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 小計 1,549,964 4,556,145 257,477 78,352 6,441,938 6,106,109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