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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余建志代 理 人 李典穎(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余建志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情形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理由:「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故債務人負債總額過大,其所負債務法律關係複雜,事件本質即不適以簡易確定債權程序之更生事件確定債權債務關係及清理債務,又避免債務人因更生程序可免責之負債總額過高,而對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爰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方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余建志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8月13日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聲請人自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24日函請全體債權人申報債權,並據以編制於114年12月12日公告更正後確定之債權表,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均未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惟查,依前開債權表所載,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及利息已高達1,395萬5,360元(計算式:4,826,734+9,108,626=13,935,360),已逾1,200萬元,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院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四、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5年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