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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邱顯欽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3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無法負擔其所提出之調解方案,應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49萬1,614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所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之111年12月9日自桃園市民有市場零售攤販職業工會退保後,即未有任何投保資料,且於調解前5年內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1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表示金額過大,無法負擔其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4,002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757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7萬6,91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6,325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4萬9,685元(有擔保債權,擔保物為車號000-000之機車)、民間債權人曾秀雲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0萬元。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為15萬2,76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為3萬0,280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為7萬8,009元、民間債權人劉得名之債務為11萬5,000元、民間債權人邱顯渭之債務為140萬元、民間債權人石邱玉春之債務為100萬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46萬9,053元,另有擔保債務總額為24萬9,685元,惟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74年出廠之SAAB汽車、一輛85年出廠之AUDI汽車、一輛96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經聲請人陳報前兩輛汽車皆已遺失,其名下僅剩96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並提出其自行於網路上查詢相同廠牌、出廠年份、車款之二手價格,該輛汽車尚有約10萬8,000元之殘值(本院卷第34、43頁),然聲請人業已於114年5月19日將該汽車報廢(調解卷附件二十一)。又聲請人尚有一輛100年出廠之光陽機車,經聲請人自行於網路上查詢相同廠牌、出廠年份、車款之二手價格,該輛機車尚有約1萬3,000元之殘值(本院卷第34、41頁),然其上經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擔保債權。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54萬1,326元,然有保單借款49萬1,216元(本院卷第35、45頁)。再聲請人陳報其有一批玉環、翡翠等動產,明細詳如調解卷附件四所載,此外,應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4日止,故以112年10月起至114年9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僅為132元、於113年則無薪資所得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2年10月起至113年8月止,與朋友合作販賣假松柏,收入所得共計10萬元,另於112年10月起至114年9月止,以販賣手工藝品或畫作維生,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萬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於112年10月起至114年9月止收入所得共計為34萬0,132元(132元+10萬元+24萬元=34萬0,132元)。又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於112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5,065元;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每月5,437元;於113年5月起至114年1月止,每月4,049元;於114年2月起至同年9月止,每月5,437元,共計11萬6,880元(5,065元×3月+5,437元×4月+4,049元×9月+5,437元×8月)。另聲請人於112年10月起至114年9月止,共計領有三節禮金6,500元、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3,000元;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600元,共計13萬4,400元(5600元×24月)。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2年10月起至114年9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60萬0,912元(34萬0,132元+11萬6,880元+6,500元+3,000元+13萬4,400元=60萬0,912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原訂於114年12月23日入監服刑,然目前尚未入監,已無工作亦無固定居所,每月收入為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5,437元、租金補助5,600元,另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共計6,500元,平均每月約為542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1萬1,579元(5,437元+5,600元+542元=1萬1,579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有母親扶養費5,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為2萬0,623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115年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623元計算。另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亦應以上開各年度之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加以計算聲請人之支出。另母親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其母親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母親名下僅有一輛95年出廠之馬自達汽車,且於112年、113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是認聲請人母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惟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5年3月4日函覆本院之函文所示,聲請人母親目前經桃園市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中,是聲請人與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應無實際支出其母親之扶養費,是認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扶養費每月5,000元部分,應無理由,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623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已無餘額(計算式:1萬1,579元-2萬0,623元=-9,044元),聲請人現年61歲(5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3月18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