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9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維崇代 理 人 周威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維崇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維崇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均投保於民間公司或職業工會,亦無從事營業活動,其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7月3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5年7月20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然元大銀行迄未陳報目前債權,暫以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信113司執順十294426字第1154067711號執行命令其上所列債權金額587萬4,652元列計聲請人之債權總額(見司消債調卷第61、62頁)。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31至3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別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於因罹患肝細胞癌第一期術後、B型肝炎,於113年5月8日接受腹腔鏡右肝切除手術,亦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疾病,現無工作,每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1萬3,433元,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存摺影本、敏新藥局藥袋、切結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9、23、26、74頁,本院卷第23、29、40、41頁),考量聲請人現年61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將屆法定退休年齡,並經醫囑需定期回診追蹤及服用抗病毒藥物,並應避免過度勞累等語,其在尋求工作上確可能較為受限,復參以聲請人114年度財稅所得為0,且於114年12月15日自臺北市貨物包裝運送服務業職業工會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見司消債調卷第27、59頁),可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尚屬可採,是本院暫以1萬3,433元列計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同意以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63頁),故本院即以桃園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即2萬623元列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應可准許。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
算式:13,433-20,623=-7,190),並無餘額,又聲請人名下別無任何財產,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5年9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