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邱創鉅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邱創鉅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創鉅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程序外調解不成立而於115年2月6日聲請清算。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352,271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異動查詢(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3、55至59頁、本院卷第53頁),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又聲請人前於1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程序外協調不成立而於115年2月6日陳報到院並聲請清算,本院於115年2月15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為2,220,848元(計算式:本金939,638元+利息1,281,210元=2,220,848元,即扣除編號4有擔保債權後之本金、利息之總和)。又聲請人稱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債權人,而該二公司尚未陳報債權,然據綜合信用報告所載(調解卷第42頁),堪信聲請人為該二公司債務人,爰分別列為附表編號7至12。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保單價值查詢資料(調解卷第21至27、
53、141頁、本院卷第37至51、79至85、103至107頁),聲請人名下除有2筆坐落於桃園市大溪區之建地,持分比例分別為0.4882、0.3333,公告現值分別為2,664,769元、195,500元外,無其他財產,所提出使用中之郵局帳戶結餘低於千元以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結餘截至115年6月5日止有46,110元。
⒉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114年11
月13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11月起至114年10月止之所得估算)之收入,據聲請人陳報112年11月至12月因見習而自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正公司)領得現金30,000元,113年1月至12月自忠正公司領取現金薪資459,803元,114年1月至7月領取233,324元,共693,127元,自114年7月起至今均任職於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能公司),114年7至10月自輝能公司領取169,312元,此外112年11月至114年10月並領有噪音補助共900元(本院卷第55頁),與聲請人所提出之112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112至114年之申報所得依序為0元、410,262元、217,068元相較,並無低報,並與所提出忠正公司之薪資單、聲請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所載自114年8月至10月自輝能公司領得之薪資分別為28,639元、45,634元、46,133元、4,810元,共計125,216元,以及郵局存摺所載於113年10月17日、114年9月10日均領得噪音補助450元等情相符(調解卷第55、57頁,本院卷第43、53、59至77、81頁)。且查無其他資料可認其尚有其他收入,據此推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約為863,339。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仍任職於輝能公司,與本院職權調取其勞保投資明細相符,且依聲請人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內頁所載薪資入帳交易紀錄,114年11月起至115年6月自輝能公司分別領得44,096元、45,135元、46,193元、18,130元、45,647元、3,000元、2,000元、1,500元、43,454元、200元、43,730元、44,172元、45,308元,共計383,065元,且查無其他資料可認其尚有其他收入,故每月暫以47,883元(計算式:383,065元÷8月≒47,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聲請人可處分所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均為20,122元,聲請清算後之114年為20,122元,115年則改為20,623元,惟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至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9,172元、19,172元、20,122元,聲請人主張之112、113年度均逾19,172元,故超出部分不予列計。至聲請清算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623元,可如數列計。
㈤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為47,883元,每月生活
必要之支出為20,623元,餘額27,260元(計算式:47,883元-20,623元=27,260元),聲請人現年61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剩4年,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之負債之本金及利息總額至少暫計2,220,848元,需時約6.79年償還(計算式:2,220,848元÷27,260元÷12月≒
6.79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名下雖有2筆坐落於桃園市大溪區之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2,664,769元、195,500元,惟均為持分地,即時變現償債有困難。審酌聲請人目前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雙側白內障、腰薦椎其他退化性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7 至93頁),身體健康狀況非佳,且已將屆強制退休年齡,客觀上難期能始終維持如目前之勞動狀態並獲取豐沃之工作收入。再加計前開慢性病症後續可能增加之醫療開銷及持分土地變現困難,恐乏可隨時處分之流動現金等情,綜合聲請人目前收支、財產狀況與未來勞力減損情形,並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且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2筆不動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7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293 114,718 910 153,921 無 調解卷第103至111頁 自97年1月28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1月13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8735號債權憑證。 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6,664 119,930 156,594 無 調解卷第113至115頁 ①自95年12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1月13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②自95年9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1月13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現金卡費。 3 97,555 324,750 422,305 無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473 55,057 640 73,170 有 調解卷第119至121頁 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債權人陳報為有擔保債權。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511 221,301 288,812 無 調解卷第123至130頁 自95年8月14日起至95年9月17日止,按年息18.250%計算之利息;自95年9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1月13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現金卡費。 執行名義: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747號債權憑證。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480 500,511 12,452 1,311 691,754 無 調解卷第165至169頁 未敘明利息起始日及利率,此筆為信用卡費。 7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7,000 107,000 無 調解卷第42頁 該公司未陳報債權,惟據綜合信用報告所載,聲請人確有積欠由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予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①此筆為現金卡費。 ②此筆為信用卡費。 ③此筆為信用卡費。 8 56,277 56,277 無 9 99,598 99,598 無 10 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7,000 127,000 無 調解卷第42頁 該公司未陳報債權,惟據綜合信用報告所載,聲請人確有積欠分別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予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①此筆為現金卡費。 ②此筆為信用卡費。 ③此筆為信用卡費。 11 80,254 80,254 無 12 52,006 52,006 無 小計 957,111 1,336,267 12,452 2,861 2,308,691 939,638 1,281,210 扣除編號4有擔保債權後之本金、利息 2,220,848 扣除編號4有擔保債權後之本金、利息之總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