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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鄭家蓉即鄭佩宛代 理 人 朱陳筠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00001自民國115年5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成立前置協商,該協商方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403號裁定認可,惟其後並未依約履行而毀諾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4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㈠聲請人陳稱其於100年5月19日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長女即

於同年0月0日出生,且聲請人尚須負擔長子、胞弟、父親之扶養及醫療費,聲請人每月薪資3萬元加計育嬰留停津貼19,08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上開扶養費,顯無法負擔每月約1萬元之還款金額致於同年10月間毀諾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證明、郵局存款交易明細、門診紀錄單等資料以為佐證(調解卷第23、119頁、第123至131頁)。而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所示(調解卷第96頁),聲請人自100年4月1日起以投保薪資31,800元投保於穎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其100年間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1,795元,再扣除聲請人長子、長女之扶養費用共計11,796元,顯無法負擔每月1萬餘元之清償方案,難以期待能依約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況聲請人稱其斯時尚需支出胞弟、父親之扶養及醫療費用,故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可堪認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債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279,390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377,356元,合計債務總額為3,656,746元。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219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所載,其於聲請

清算前2年內(112年12月至114年11月)迄今均從事酒店公關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36,591元,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600元,其名下僅有小額存款,此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局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67至71頁、第91至101頁),是本院爰以聲請人最近三個月平均收入37,567元(〈36,800元+39,100元+36,800元〉÷3≒37,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區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為20,62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0,623元計算。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長女為14歲(100年次),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聲請人並陳報其每月領有兒少扶助2,313元,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收支明細可參(調解卷第23頁、第85至89頁、第117頁),堪認聲請人之長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為20,623元計算,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是認聲請人支出長女每月9,155元(〈20,623元-2,313元〉÷2=9,155元)扶養費,為有理由。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母親名下無財產,且尚須扶養重度身心障礙之胞弟而無工作收入,而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等情,業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收支明細等件為證(調解卷第23頁、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審酌聲請人母親現年62歲(51年次),雖未逾退休年齡,惟聲請人稱母親而無法工作,且其名下無財產,113年所得收入僅16,000元,此數額尚不足以維持其等個人必要生活,故認其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為20,623元計算,扶養義務人有除胞弟外,尚有聲請人及胞妹2人,聲請人主張此部分扶養費支出10,312元(20,623元÷2≒10,312元),為有理由。

再胞弟扶養費部分,查聲請人胞弟雖現年40歲(74年次),然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應無謀生能力,名下僅有94年出廠之汽車1台外,無其他財產所得,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9,485元,且聲請人父親死亡、母親無工作能力,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112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診斷證明書可參(調解卷第23頁、第79至83頁、第111至115頁),堪認聲請人之胞弟應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為20,623元計算,聲請人胞弟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聲請人主張其胞弟扶養費每月為5,569元(〈20,623元-9,485元〉÷2=5,569元),為有理由。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45,659元(20,623元+9,155元+10,312元+5,569元=45,659元)。

㈣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37,567元扣除必要支出45,659元後

,已無餘額,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5月25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217,220元 無 調解卷第213頁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78,101元 無 調解卷第203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2,379,943元 無 調解卷第213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73,732元 無 調解卷第189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92,344元 無 調解卷第199頁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債權人陳報 133,328元 無 調解卷第191頁 7 債權人陳報 4,722元 無 調解卷第191頁 8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債權人陳報 377,356元 有 調解卷第159頁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