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根佩婷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根佩婷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第1項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該清算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根佩婷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9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執行(下稱更生執行案)。本件列入更生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3,483,150元(下稱系爭更生債權),債權人包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有本院114年6月27日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下稱債權表)在卷可按。聲請人就清償系爭更生債權,所提出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16,531元(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等情,有更生執行案卷資料可稽,而堪認定。
(二)系爭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可決:
1、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之二分之一。」;「(第1項)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第2項)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2、觀諸更生執行案卷,系爭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事。又經本院函詢上開債權人是否同意系爭更生方案,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回覆不同意等情,亦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存於更生執行案卷可佐。是以,系爭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可決。
(三)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2條之情事: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之聲請;更生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2、本件聲請人並無依上開規定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之規定函詢聲請人意見,聲請人僅於115年5月25日陳報希望依系爭更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等情,有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詳本案卷第27頁),堪認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規定撤回更生之情形。
(四)系爭更生方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
1、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
2、依更生執行案卷中之債權表、系爭更生方案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執行卷第99至101、127頁),系爭更生債權總額為3,483,150元,聲請人每月收入為77,329元,扣除更生裁定認定之每月必要支出50,305元後,尚有餘額27,024元可供清償債務。據此,聲請人每月至少應償還系爭更生債權債權人之金額為21,620元(計算式:27,024×4/5=21,62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準此,若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低於上開方案,本院即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規定「已盡力清償」之要件。是以,系爭更生方案中聲請人每月清償系爭更生債權金額共16,531元,顯然遠低於上開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更生方案並不符合上開「已盡力清償」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未經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可決,亦無消債條例第12條撤回更生聲請、第64條第1項應裁定認可等情事,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