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余美鳳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10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408,92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43頁),聲請人並無任職董監事、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人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24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24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2,408,920元(見調解卷第12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690,169元(見調解卷第2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勞工保險紓困貸款為不免責債權等語(見調解卷第227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債權(調解卷第23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9,919,699元(債權9,811,138元、訴訟費用118,561元)。胥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據陳報債權,暫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200萬元列計,加計上開各債權人所陳報債權合計為12,609,868 元(690,169元+9,919,699元+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汽車2部【分別為96年7月(已報廢)、102年6
月出廠】、凱基人壽保單1份(不具保單價值)及存款少許,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資料、行照、車輛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銀行帳戶明細等件在卷(見調解卷第25、27、119、143至150、173、179、219、221頁;本院卷第67至112頁)。至聲請人是否具有價證券等財產,因其未遵期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爰暫不予以認定。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
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5年1月21日回溯(約為113年1月至114年12月)。聲請人陳稱前開期間有於配偶經營之水顏木房有限公司兼職,每月薪資2萬元,另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現金1萬元,提出113年、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憑(見調解卷第12
3、139頁;本院卷第113頁),惟聲請人陳報其上開收入,顯低於113年、114年勞動部公布實施最低工資27,470元、28,590元,且未提出無通常勞動能力之相關證明,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勉力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況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期間年約45歲(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19頁),尚未達退休年齡,衡情應無每月薪資低於法定最低工資之不可抗力因素,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上開最低工資作為聲請人聲請前2年期間之每月薪資收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則以115年實施最低工資每月29,500元作為計算目前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提列其聲請前2年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按桃園市各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衡諸上開規定意旨,並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期間必要支出,應按桃園市113年度、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20,122元計算,合計為471,528元(19,172元×12月+20,122元×12月);目前則為按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即20,623元列計。
3.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9,615元、9,538元,審酌其2名子女現年分別19歲、18歲(各為96年1月、00年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21頁),依其年齡及現仍在學,又其等名下均無財產、所得不足以維持生活之情(見調解卷第125至135頁),應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113年、11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即19,172元、20,122元為標準計算聲請人聲請前2年期間之扶養費支出,又聲請人應與該等子女之父親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期間扶養費支出合計為471,528 元【(19,172元×2人÷2人)×12月+(20,122元×2人÷2人)×12月】,目前則為每月20,623元(20,623元×2人÷2人)。
4.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期間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943,056元(471,528 元+471,528元),目前則為41,246元(20,623+20,623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並無餘額(計算式為:29,500元-41,246元=-11,746)可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10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