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吳沛婕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吳沛婕自民國115年6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沛婕(原名:吳美珍)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5年2月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並主張其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依本件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5年3月26日調解不成立,有該調解案卷可稽,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本件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情形如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權金額306,499元(調解卷第181、1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權金額1,081,829元(調解卷第189頁);第一商業銀行債權金額24,979,518元(調解卷第201頁);台新商業銀行債權金額14,778,620元(調解卷第217頁,此為保證債務);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069,159元(調解卷第193頁);華南商業銀行378,576,206元(本案卷第39頁,此為保證債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債權金額1,564,532元(本案卷第23頁)。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共計422,356,363元(下稱系爭債務)。
(四)依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1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53頁)、保險資料(調解卷第109、133、13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富邦人壽保單1份、新光人壽保單2份外,並無其他財產。
(五)本件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前置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故聲請前二年之期間為113年2月起至115年1月止),聲請人之收入支出狀況,聲請人無力清償系爭債務:
1、依聲請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113年度之所得為0元(調解卷第61頁),聲請人陳報於聲請前二年因年歲已高而無工作收入,僅有每月領勞保年金給付21,704元,共24個月,合計520,896元及政府普發現金1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收入總額為530,896元(計算式:520,896+10,000=530,896)。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明定。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下稱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於113年度係15,977元(其1.2倍為19,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4年度係16,768元(其1.2倍為20,122元),115年度係17,186元(其1.2倍為20,623元)。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個人生活費,並以上述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可採。故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為472,979元【計算式:
(19,172×11)+(20,122×12)+20,623=472,979)。
3、據上,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扣除支出,餘額僅為57,917元,自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六)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每月收入來源僅有勞保年金給付21,704元(調解卷第109頁),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個人生活費,並以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623元為計。本院審酌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6歲,已逾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其因高齡而難以謀職之致無工作收入,每月收入來源僅有勞保年金給付21,704元之情,應屬合理可信,且亦有其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本案卷第61頁)附卷可佐。又其主張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個人生活費20,623元部分,亦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應屬可採。則其目前每月之收入21,704元扣除必要支出20,623元後,僅餘1,081元,客觀上顯無法清償高達422,356,363元之系爭債務,併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6月8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