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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葉双鳳即葉貞岑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葉双鳳自民國115年9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葉双鳳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15年1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763,284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129頁),聲請人並無任職董監事、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人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2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22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3,763,284元(見調解卷第15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合計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為23,040,845元、有擔保債權為113,209元(見調解卷第237、239頁)。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輛(100年4月出廠)、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5份(保單價值各為325,392元、359,340元、881,187元、1,740,748元、108,170元)、國泰人壽保單2份(均無保單價值)、少許存款及有價證券(長億實業6435股),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保證明、保險契約、集保資料等件在卷(見調解卷第53至89、157至217頁;本院卷第27至29、61至71、75至87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

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5年1月6日回溯(約為113年1月至114年12月)。聲請人陳稱前開期間有領取租金補助、勞保老年給付、回饋金、全民普發現金、直銷收入、保險給付及介紹費、利息及於小吃攤打工時薪190元等收入,期間收入合計974,48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35頁),提出113年、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領取補助等帳戶明細為憑(見調解卷第93至111、115、

185、187頁;本院卷第41至59、89頁),經核尚無不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陳稱目前因罹患紅斑性狼瘡且已64歲,僅有領取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及勞保老年給付每月16,690元,合計20,69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提出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核通知書在卷(見調解卷第

47、117頁),依其年齡及健康狀況,應可採信,爰採為其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5,000元,未逾桃園

市113年度、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20,122元之範圍,自應准許,目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623元列計。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幾無餘額(計算式為:20,690元-20,623元=67元)可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9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