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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張鳴琴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01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01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於115年4月2日調解不成立,本院於同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人並於同日聲請清算。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832,998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5、43至51頁、本院卷第53頁),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又聲請人前於114年12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5年4月2日因協調不成立,本院於同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人並於同日聲請清算,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為2,656,851元(計算式:本金665,158元+利息1,991,693元=2,656,851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封面及內頁、

機車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南山人壽保價額試算(調解卷第19至29、41頁、本院卷第39至42、47至52頁),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於西元2004年出廠之比雅久牌普通重型機車,然因折舊而無價值,及1張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保單,預估價值為149,282元外,無其他財產,此外,所提出使用中之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結餘截至115年7月8日為1,534元、郵局之帳戶之結餘截至為3,260元。⒉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2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1

月30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12月起至114年11月止之所得估算),聲請人陳稱其無業,112年12月起至114年11月每月領有國保年金(如後述)、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14,449元,及每年領有四節慰問金,每節2,500元等語,並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為憑(調解卷第21至28、30頁)。聲請人現年為72歲(00年0月生),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112至114申報所得依序為1,500元、0元、1,000元,而據聲請人陳報並提出之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調解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39、43頁),聲請人於114年11月12日領得行政院發放之補助10,000元;112年12月起至113年1月每月領取國保年金5,095元,113年2月起至114年11月領取之數額調漲為5,372元;聲請人之女分別於113年1月15日、113年2月2日、113年3月16日、113年5月16日、113年10月10日、113年11月9日、113年12月11日、114年1月15日、114年7月14日依序匯款6,000元、20,000元、6,800元、3,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10,000元(計算式:5,000元×2筆=10,000元)、20,000元,共計76,800元予聲請人做為扶養費,並曾於114年9月13日匯款15,000元,然其中1萬元係作為返還之貨款,其餘5,000元則係作為扶養費。另據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可知(調解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41頁),聲請人112年12月每月領取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13,893元,嗣於113年1月起調漲為每月領取14,449元,且113年1月及114年1月均領有年終慰問金21,255元,並每年領有四節禮金,各2,500元。據此推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暫計為629,946元【計算式:〈112年12月〉1,500元÷12月+5,095元+13,893元=19,113元、〈113年度〉5,095元+5,372元×11月+14,449元×12月+2,500元×4次+21,255元=268,830元、〈114年1月至11月〉1,000元÷12月×11月+5,372元×11月+14,449元×11月+2,500元×4次+21,255元+10,000元≒260,203元、〈女兒扶養費〉76,800元+5,000元=81,800元,以上加總為629,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聲請人仍無業,每月仍領有國保年金5,372元(115年調漲為5,462元)、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14,449元,每年一次之年終慰問金22,808元、四節慰問金各2,500元,及女兒非固定金額之扶養費,而據聲請人陳報並提出之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本院卷第39至41、43至45頁),聲請人之女於114年12月14日、115年1月14日、115年3月10日、115年4月15日依序匯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共計35,000元予聲請人作為扶養費,並曾於115年2月12日匯款13,000元予聲請人,然其中9,000元係作為返還之貨款,其餘4,000元則係作為扶養費。

且查無其他資料可認其尚有其他收入,故每月暫以30,445元【計算式:5,462元+14,449元+22,808元÷12月+2,500元×4次÷12月+(35,000元+4,000元)÷5月=30,445元】為聲請人可處分所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及聲請清算後均依衛生福利部公告各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調解卷第19頁),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至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9,172元、19,172元、20,122元,均可如數列計。至聲請清算後,因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調漲為20,623元,可如數列計。

㈤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為30,445元,每月生活

必要之支出為20,623元,每月餘額為9,822元可供清償債務,然本件無擔保債權本金加利息之總額為2,656,851元,縱扣除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保單價值為149,282元及將每月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尚需21.28年(計算式:2,656,851元-149,282元=2,507,569元,2,507,569元÷9,822元÷12月≒21.28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始能全數清償完畢,然聲請人現年72歲,早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年事已高,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能清償,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保單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7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5,536 110,386 145,922 無 調解卷第95至100頁 自96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現金卡費。 執行名義: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617號債權憑證。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621 68,337 111,958 無 調解卷第101頁 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及利率,此筆為現金卡費。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431 319,971 427,402 無 調解卷第103頁 自97年5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4,930 227,624 322,554 無 調解卷第105至115頁 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受讓自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 凱基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729 107,202 172,931 無 調解卷第117頁 期前利息8,241元;自94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息19.89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已清償131,209元,其中1,096元沖費用,其餘沖利息。 6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2,625 628,086 1,200 801,911 無 本院卷第27至29頁 尚有劣後債權353元未計入。 ①自94年7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息19.92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5年6月23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②自94年6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息19.92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5年6月23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7 91,000 332,591 2,447 426,038 無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286 197,496 17,699 269,481 無 本院卷第31至33頁 未敘明利息起始日及利率,僅敘明利息暫計算至115年6月25日止,此比為信用卡費。 小計 665,158 1,991,693 20,146 1,200 2,678,197 2,656,851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