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葉淑美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自得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清算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後調解不成立,爰具狀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倘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營業額平均每月超過20萬元者,即非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或清算,屬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4年6月20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1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據本院核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6號案卷無訛;本院另向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尚積欠債務數額共計741,006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㈢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僅因具有公
益彩券甲類經銷商資格,將資格以借給他人使用,未實際販賣彩券,並提出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憑(調解卷第31至36頁)。觀諸聲請人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有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之收入,113年為267,800元,112年為485,600元(調解卷第31至33頁),本院審酌公益彩券本即為照顧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單親家庭,聲請人雖罹患腎病,需每周3次進行血液透析;然其非不具有銷售公益彩券能力,且聲請人陳報目前幫兒子帶小孩,兒子每月會給予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3頁),益徵聲請人並非無行動能力,致無法從事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營業之情。再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實證,以證明確未實際經營,復未就前揭公益彩券營業額為任何說明,僅泛稱借牌者已經往生,故註銷資格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又聲請人前於調解程序時稱其將公益彩券借牌他人使用借牌費用每月1,000元、一年共12,000元(調解卷第15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每年共10,000元現金、一次性給付等語(本院卷第54頁)。是聲請人所述借牌費用前後既已不一,殊難逕予採認所稱未實際經營彩券經銷商為真,本院業已函請聲請人應提出足以佐證未實際經營彩券之證明文件,並提出營業額相關證據;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此外,本院命聲請人提出所有存摺影本並補登至送達日(即115年3月31日,本院卷第33頁);惟聲請人僅提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第壹頁影本,內載明細為113年9月25日至113年11月13日,堪認聲請人怠於配合本院調查,未依規定據實陳報財產資料,而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為本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及收入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清算自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四、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82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