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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謝芯妍即謝文杏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A000001應自本裁定確定時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本文、第64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A000001前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陳報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8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2號進行更生程序,合先敘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受理後,限期命各債權人申報債權、補報債權,嗣於114年3月7日製作並公告債權表,聲請人並於114年3月3日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4,727元,總計清償金額為34萬0,344元之更生方案(執行卷第271頁),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各債權人後,過半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該方案未獲得債權人可決通過,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4年7月3日函請聲請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到院,並敘明本院依法可審視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合於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64之1條之規定,而得逕予職權認可,或應依第61條第1項之規定移請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情,聲請人並已於114年7月8日收受此函文(執行卷第407、408頁),後聲請人雖於114年7月24日具狀提出更生方案,但該方案之內容與聲請人上開所提方案之內容均為相同,後聲請人復於114年11月6日再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96期、每期清償金額7,320元,總計清償金額為70萬2,720元之更生方案,並陳報其遭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為強制執行扣薪,暫無力支付,故更生方案延長為8年(執行卷第445頁)等情,業經本院審認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合先敘明。

三、又查,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後,其仍於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然遭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為強制執行扣薪等語,依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聲請人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薪資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應稅薪資加計免稅加班費共計為53萬4,016元,應發薪資共計為36萬2,470元(執行卷第433頁),是本院暫以應發薪資共計為36萬2,470元之平均5萬1,781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薪資所得計算,是以每月5萬1,781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是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2萬0,122元計算。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計算,又聲請人應與其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共計為2萬0,122元【20,122/2*2】,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之114年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4萬0,244元(2萬0,122元+2萬0,122元=4萬0,244元)計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5萬1,78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4萬0,244元後,尚有餘額1萬1,537元(5萬1,781元-4萬0,244元=1萬1,537元)。又聲請人名下尚有2筆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分別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約為20萬7,378元,另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約為738元,合計為20萬8,116元,以更生方案之72期平均攤算,每期須攤提約289元,是聲請人應提出每期逾1萬1,826元(1萬1,537元+289元=1萬1,826元)之9成即每期還款金額至少1萬0,643元之更生方案,然聲請人原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僅為4,727元,顯未達消債條例第64之1條第1款所規定已盡力清償之標準。嗣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聲請人重新調整更生方案後提出,雖聲請人重新提出每期清償金額7,320元之更生方案,然仍未逾上開金額,應認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未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本文、第64條之1第1款之事由,本院無法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有本院無法依職權裁定認可之事由,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事由,本院自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依61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是本件應實際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之時間尚未確定,自不必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立即公告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年、月、日、時,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