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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戴興洮代 理 人 張琇惠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戴興洮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戴興洮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5年4月14日陳報無調解可能並聲請清算,本院於同月15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105,102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7、41、61至63頁),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又聲請人前於1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5年4月14日因無調解可能而聲請清算,本院於同月15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為6,868,814元(計算式:本金1,771,026元+利息5,097,788元=6,868,814元)。聲請人雖陳報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債權人,惟該公司已於114年12月1日併入母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將該三筆債權列為附表編號4至6。另聲請人陳報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債權人,惟該公司迄今未陳報債權,而據聲請人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調解卷第26頁),堪信聲請人確有積欠此筆受讓自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費,爰列為附表編號20。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調解卷第19、39、43至53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於西元1985年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然因折舊而無價值,及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傷害及健康保險保單各1張外,無其他財產,此外,所提出使用中之郵局帳戶結餘低於百元以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則無結餘。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29

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12月起至114年11月止之所得估算),聲請人陳稱其已退休無工作,112年12月起至114年11月每月領有子女給付之扶養費3,000元,及每年三節及重陽禮金各2,500元等語,並提出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調解卷第41至50頁)。聲請人現年為71歲(00年00月生),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紀錄所示,112至114年均無申報所得,且自104年3月18日於新北市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退保後即未再有加保紀錄,查無聲請人之工作收入。聲請人每年均領有三節及重陽禮金各2,500元,又聲請人於104年4月7日一次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360,145元,有勞保查詢資料及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可憑,以114年度內政部調查國人平均壽命約81歲估算,平均每月之老年給付約為5,397元,據此推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暫計為221,528元(計算式:2,500元×4次×2年+3,000元×24月+5,397元×24月=221,528元)。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聲請人仍無業,收入狀況仍與聲請清算前相同,且查無其他資料可認其尚有其他收入,故每月暫以9,230元(計算式:2,500元×4次÷12月+3,000元+5,397元≒9,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聲請人可處分所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因年邁無工作,支出仰賴子女扶養及三節代金,僅以自身能力能負擔為主為開銷等語(調解卷第142頁,本院卷第34頁),雖聲請人低報每月支出約為3,832元,但應指以前開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支出上限,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至115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則以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上限為支出金額可如數列計。

㈤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之支出,

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然本件無擔保債權本金加利息之總額為6,868,814元,聲請人現年71歲,早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年事已高,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能清償,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5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669 153,334 2,440 500 196,943 無 調解卷第99至105頁 期前利息24,848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2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受讓自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109 255,887 2,040 331,036 無 調解卷第107至109頁 自95年6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2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246 329,298 141,450 1,354 578,348 無 調解卷第111至117頁 自95年3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2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受讓自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執行名義: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482號債權憑證。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00 48,033 1,128 65,161 無 調解卷第119至139頁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4年12月1日併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①自94年12月30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2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消費性貸款。 執行名義:本院96年度執字第62679號債權憑證。 ②自95年1月30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2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消費性貸款。 執行名義: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0332號債權憑證。 ③自97年1月28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2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734號債權憑證。 5 22,000 21,922 1,176 45,098 無 6 50,782 157,626 1,582 209,990 無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69,931 231,289 301,220 無 調解卷第143頁 ①自95年11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2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②期前利息3,709元;自95年1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2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現金卡費。 8 209,946 733,946 2,709 946,601 無 9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2,464 255,964 4,587 333,015 無 調解卷第145至149頁、本院卷第45至55頁 ①期前利息7,218元;自95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5年7月16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②自94年12月23日起至95年1月2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95年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5年7月16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現金卡費。 執行案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7480號債權憑證。 10 60,199 215,571 275,770 無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555 135,792 84 500 183,931 無 調解卷第151至153頁 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及利率,此筆為現金卡費。 12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1,469 142,772 13,937 500 198,678 無 調解卷第155至164、179至189頁 ①期前利息3,389元;自95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2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執行名義: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696號支付命令。 清償方案:以180,000元,每月為一期分180期,年息0%,每期清償1,000元。 ②期前利息26,123元;自95年6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2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現金卡費。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執行名義: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2813號支付命令。 13 269,957 1,019,713 500 1,290,170 無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293 272,220 1,694 352,207 無 調解卷第165至177頁 期前利息7,446元;自95年5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2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5866號債權憑證。 15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022 114,238 2,850 500 150,610 無 調解卷第191至199頁 自94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2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018號支付命令。 1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740 122,255 162,995 無 本院卷第39至41頁 期前利息3,848元;自96年3月13日起暫計算至115年7月28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1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401 282,867 17,700 1,644 382,612 無 本院卷第57至75頁 ①自95年3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5年8月17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8664號債權憑證。 ②期前利息87,952元;自106年3月23日起暫計算至115年8月17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現金卡費。 執行名義:本院110年度促字第11115號支付命令。 ③期前利息240,082元;自106年3月23日起暫計算至115年8月17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貸款。 執行名義:本院110年度促字第11115號支付命令。 18 45,326 151,937 500 197,763 無 19 150,917 453,124 604,041 無 2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2,000 無 調解卷第26頁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惟據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知,聲請人確有積欠此筆受讓自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費。 小計 1,771,026 5,097,788 180,501 18,874 6,806,189 6,868,814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