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彭金隆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彭金隆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彭金隆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5年3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5年5月5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944,544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6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5月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6,944,544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經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549,83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694,90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3,358,127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644,053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483,041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323,575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610,34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115,252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568,427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507,614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750,86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373,129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3,730,895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921,828元。是以,本院以16,631,892元列計聲請人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有二筆道路用地之公同共有土地,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2、聲請人於115年3月27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回溯。其收入來源部分,自113年6月起領有勞保年金10,171元、114年年滿65歲領有國民年金2,099元。

3、聲請人稱現無工作,另有勞保年金10,171元、國民年金2,241元、低收入補助8,329元。是以,本院應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0,741元。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自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623元列計為合理,應予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18元之餘額【計算式:20,741元-20,623元=118元】可清償,若每月以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需11746餘年始能清償上開債務總額(計算式:16,631,892元÷118元÷12個月≒11746),且聲請人現年約66歲(00年00月出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和無工作無固定收入之情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六、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6月16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