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游淑清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游淑清自民國115年5月29日下午4時整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於聲請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游淑清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4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主張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活動、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4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於114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立,同日聲請人聲請清算等情,有上開調解案卷可稽,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目前已知債權人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情形如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債權額為433,238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債權額為5,693元;玉山商業銀行債權額為287,82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權額為208,442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77,386元;創鉅有限合夥債權額為13,374元。
合計上開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425,956元(下稱系爭債務),未逾1,200萬元。至於聲請人陳報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歐悅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部分,因該等債權人鈞未向本院陳報其債權情形,該債權是否存在、債權種類及數額均有未明,此部分本院暫不予列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債務總額。
(四)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
(五)依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前置調解之聲請是為清算之聲請,故本件前二年之期間以112年9月至114年8月為計)之收支狀況,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1、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聲請人之收入總額為769,200元:聲請人之112、11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其112、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47,300元、411,90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收入明細(本案卷第31頁),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工作收入為769,200元【計算式(30,300×4)+(31,800×12)+(33,300×8)=769,200】,此部分聲請人陳報之內容較上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詳盡,應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應為769,200元。
2、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為935,456元: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又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113年度均為15,977元(其1.2倍為19,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4年度為16,768元(其1.2倍為20,122元)。
(2)依聲請人之陳報,本件聲請前二年之必要支出費用包含其個人生活費及其子女楊欽翔(000年0月00日出生)、楊以恩(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扶養費(下稱「子女扶養費」),其個人生活費部分以每月20,122元計算,楊欽翔、楊以恩之扶養費各以每月20,122元之2分之1計算等語。
①關於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因聲請人並未提出生活費支
出之明細以供審酌,故本院認此部分金額應以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計算為合理。是以,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所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應為467,728元【計算式:(19,172×4)+(19,172×12)+(20,122×8)=467,728】,逾此範圍之數額,本院不予認列。
②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與其配偶係楊欽翔、楊
以恩之共同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所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為2分之1。又聲請人並未提出扶養費支出明細以供審酌,故本院認此部分金額應以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2分之1計算為合理。從而,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所支出「子女扶養費」總額應為467,728元(計算式:467,728×1/2×2=467,728),逾此範圍之數額,本院不予認列。
(3)準此,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應為935,456元(計算式:467,728+467,728=935,456)。
3、綜上,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收入總額為769,200元,較必要支出935,456元為低,顯然入不敷出,自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六)依目前聲請人收入支出之狀況,其確有無法清償系爭債務之情形:
1、依聲請人陳報114年9月至115年2月之薪資明細(本案卷第
31、33、37、39頁),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35,300元【計算式:(33,300×4+44,300+34,300)÷6=35,300】。
2、按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186元,其1.2倍為20,623元。聲請人僅主張其必要支出包含個人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但並未就其目前必要支出費用之相關數額及明細以供審酌,本院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之規定,以20,623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個人生活費之標準,「子女扶養費」則依其扶養義務比例以20,623元之2分之1,尚屬合理。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生活費為20,623元,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總額為20,623元(計算式:20,623×1/2×2=20,623)。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總額為41,246元(計算式:20,623+20,623=41,246)。
3、據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僅35,300元,已低於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總額41,246元,經濟上有入不敷出之窘境,堪認聲請人對系爭債務確有持續無法清償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六、另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許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5月29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