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許芳瑜即許淑惠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失利導致積欠債務5,277,733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前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諸聲請人提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67至68、69至71頁)等,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4年8月26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1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據本院核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8號案卷無訛。本院另向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尚積欠債務額共計16,365,270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㈢觀之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及客戶庫存表、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持股證明書、存摺明細、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險契約內容批註單、國泰人壽之A01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車輛異動登記書、民事陳報狀、集保帳戶資料等(調解卷第19、43、45至49、51至53、55至63、65頁,本院卷第123至127、129至15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1筆保單帳戶價值17,154元之國泰人壽壽險保單外,其餘保單均已於114年6月26日、114年7月3日悉數移轉要保人至聲請人次女A01名下,日常使用汽車登記於女兒名下,聲請人亦非戶籍地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聲請人名下除1筆國泰人壽保單外及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㈣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12年8月
25日起至114年8月25日止),以112年9月起至114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聲請人陳報自109年起,因其子遭逢墜落事故導致成為植物人,雖安養於財團法人創世基金會新竹分院(下稱創世基金會),所需費用概由政府及創世基金會支付,然因創世基金會仍會因住民感冒、發燒、咳嗽、天氣變化皮膚問題等突發症狀,請家屬前往醫院、藥局領取處方簽領藥,每年數次家長會議、偶爾參與院內舉辦社工服務,週間去看看其子等,導致聲請人無法正常工作,每月收入僅由2名女兒給予各8,000元,合計16,000元。又次女A01兼職國外代購,聲請人自112年起陪同出國共5趟,因搭機人數增加,可同時增加行李件數,次女A01會給予每趟陪同出國佣金3,000元,其長女梁心怡、次女A01共同簽署切結書陳報到院(調解卷第121頁、本院卷第129頁)。嗣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出國機票及費用均由女兒支付,代購幾乎都是去日本,大部分在大阪,僅有1次去泰國,A01在疫情開始前開始做代購,有時數量比較多也會帶聲請人去,A01不是專業代購,是疫情開始才比較多筆訂單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及其次女A01出入境紀錄,聲請人於106年有3趟出入境紀錄、107年與108年均有5趟出入境紀錄,108年12月底新冠肺炎疫情嚴峻,聲請人俟至112年4月方再出境等情;另,互核出入境資料班機號碼,聲請人於112年之4趟出入境記錄分別為搭乘虎航前往釜山、搭乘華航前往札幌、搭乘華航前往曼谷、搭乘星宇航空前往大阪,113年之2趟出入境紀錄則分別為搭乘星宇航空前往名古屋、搭乘長榮班機前往大阪,114年搭乘星宇航空前往曼谷;而A01出入境紀錄則顯示106年首次出境,106年度僅出境1次、107年出境2次、108年出境1次,108年至111年均未出境,112年4趟出入境紀錄、113年4趟出入境紀錄、114年1趟出入境紀錄。其中112年聲請人與A01同時出入境之紀錄則為2趟,而聲請人112年自行前往曼谷、札幌,113年及114年共3趟出國行程則與A01一致;惟該3趟出境時間為過年期間、聖誕節、清明節,機票與住宿費用高漲,亦非日本及泰國折扣旺季,況所搭乘航空公司、航點不一,且聲請人112年尚單獨出境2趟,另有1趟前往大阪與A01搭乘同日、不同航空公司航班,矧以A01出入境紀錄亦與聲請人所述差異甚大,難認聲請人僅為協助A01從事代購而出境前往前開國家,更無從逕認聲請人出國花費悉由其女兒支應,並由A01支付聲請人每次協助代購費3,000元之事實為真。
㈤且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後,經本院命其補正及說明收入、支出
情形,並說明多次出入境及依其情形有何不能工作之情形;然互核聲請人與其次女A01之出入境資料,難以認定聲請人僅係為協助A01代購而出國,再聲請人陳報其收入僅有女兒每月給予16,000元之收入狀況以觀,應難以負擔聲請人每年多次出國費用,堪認聲請人應有其他收入未如實呈現。稽諸上揭相關出境資料及聲請人所述,堪認聲請人應有其他收入支應每年多次出國費用,聲請人未能具體說明財產、收入變更狀況,及其財產何以幾乎均列於女兒名下等情,是聲請人顯有未如實提出而違反所應負協力報告義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聲請具有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聲請人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俾利本院判斷其是否具備清算原因,顯已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依上說明,本件清算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