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麗芳代 理 人 李欣怡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麗芳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麗芳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於1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532,565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本院114年司消債調字第106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6、49至55頁),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又聲請人前於114年11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程序外協調後無調解成立可能並陳報本院,本院於同年12月1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聲請清算,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為1,797,052元(計算式:本金532,565元+利息1,264,487元=1,797,052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存摺封面內頁、結清帳戶申請書(調解卷第23至26、47、61至95、111至112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張凱基人壽保險之壽險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4,558元外,無其他財產,此外,所提出使用中之郵局帳戶之結餘低於百元以下。
⒉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2年11月5日起至114年11
月4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11月起至114年10月止之所得估算),聲請人陳稱其長期患有憂鬱症、幻聽等症狀,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致其無法覓得工作,112年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772元及行政院發放之補助500元,113至114年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049元,115年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049元及行政院之補助750元,並提出存摺及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調解卷第65至75頁、本院卷第27至33、41至43頁),與卷附之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大致相符(調解卷第49至54頁),堪認聲請人因身體健康因素而勞動能力未如常人,無法覓得至少達基本工資之工作。另據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可知,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12日、113年10月7日114年9月5日領得醫療相關補助分別為900元、1,500元、1,730元;曾於114年4月23日因廢車回收領得1,000元;於114年5月5日因車輛報廢而領得之保險費退費3,477元(計算式:616元+2,861元=3,477元);於114年7月10日因家電汰換而領得補助款6,000元及於114年7月22日因退貨物稅而領得4,000元(計算式:2,000元×2筆=4,000元)。又聲請人陳稱其子女每月各會給付一筆孝親費3,000元至4,000元,是聲請人每月會領取孝親費約7,000元(3,000元至4,000元,取中間數為3,500元,而每名子女各給付3,500元,則聲請人每月領取孝親費為7,000元)。據此推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收入至少為278,229元【計算式:〈112年11月至12月〉(7,000元+3,772元+500元)×2月=22,544元、〈113年〉(7,000元+4,049元)×12月+900元+1,500元=134,988元、〈114年1月至10月〉(7,000元+4,049元)×10月+1,730元+1,000元+3,477元+4,000元=120,697元,以上加總為278,229元】。至聲請清算後,聲請人每月仍領得身障補助4,049元及行政院之補助750元,且子女之孝親費亦為每月7,000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收入每月暫以11,799元(計算式:7,000元+4,049元+750元=11,799元)作為其可處分所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及聲請清算後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均為20,122元,惟其中112、113年度之個人必要支出費用顯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逾此範圍者,不予列計。至聲請清算後,陳報之支出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122元、20,623元,可如數列計。
㈤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為11,799元,每月生活
必要之支出為20,623元,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7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8年,然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4月30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2,565 1,264,487 252,897 13,380 2,063,329 無 調解卷第115至129頁 自92年1月12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1月4日止,按年息10.40%計算之利息。 執行名義:本院86年度執字第10070號債權憑證。 小計 532,565 1,264,487 252,897 13,380 2,063,329 1,797,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