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1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劉元龍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劉元龍自民國115年10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元龍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5年6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因而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153萬8,815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查詢表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於調解前5年內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7月29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經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04萬9,078元,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262萬1,283元,並提供分180期、7%、每月清償5,540元之還款方案。另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7萬2,205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8萬4,990元(4萬2,839元+34萬2,151元)。又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尚積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6萬7,280元(調解卷第17頁),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07萬3,553元,惟聲請人陳報其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5、27、15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76年出廠之裕隆汽車,經聲請人陳報該車輛業已報廢。又有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換算價額約為4,266元(本院卷第61頁),然經聲請人陳報該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3029號為強制執行;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換算價額約為5,376元(本院卷第61頁)。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聲請人陳報該部分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調解卷第149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5年6月17日止,故以113年6月起至115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算。聲請人陳報其因積欠債務且年事已高,求職不易,故均以打零工維生,後於113年12月間因腦梗塞住院治療,無法工作,直至115年4月起身體狀況好轉,遂前往優沃管理股問有限公司任職,並經派遣至蝦皮擔任理貨人員,然聲請人因站立會有頭暈之情形,故已於115年5月底離職,目前並無工作等語(本院卷第49頁)。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本院卷第51頁),聲請人於113年12月間確經診斷為腦梗塞,且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後亦多次前往神經科門診治療,是聲請人確因身體狀況而有無法工作之情形,且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3年、114年均僅有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股利或盈餘所得,分別總計為775元、635元,並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認聲請人上開所述,可信為真實,而認聲請人於113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尚有打零工之收入,惟聲請人未詳細陳報該部分之金額,故本院暫以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為計算,共計為16萬4,820元(2萬7,470元×6月);於113年12月起至115年3月止,聲請人因身體狀況無法工作,而無薪資收入;於115年4月、5月,則於優沃管理股問有限公司任職,經聲請人陳報該部分薪資所得共計為4萬7,164元(調解卷第15頁)。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3年6月起至115年5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21萬3,394元(775元+635元+16萬4,820元+4萬7,164元=21萬3,394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於115年5月底業已辭職,現已無工作(本院卷第47頁),惟參聲請人前所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所示,聲請人於115年6月15日仍出具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3,000元之收入切結書(調解卷第33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後,是否確無工作收入,實有可疑,故本院仍暫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3,000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有母親扶養費5,000元(本院卷第15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為2萬0,623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115年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623元計算。另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亦應以上開各年度之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
1.2倍加以計算,惟聲請人於113年12月起至115年3月止,因身體狀況無法工作,而無薪資收入,實際上即為受扶養人,而無實際支出必要費用,故該等期間,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即應以0元計算,附此敘明。又母親扶養費部分,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母親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母親於113年、114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是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本院爰依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2萬0,623元計算,又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是認聲請人母親每月受扶養費為1萬2,294元(2萬0,623元-8,329元),再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母親扶養費,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為3,074元(1萬2,294元/4人),故認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扶養費3,074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3,697元(2萬0,623元+3,074元=2萬3,697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已無餘額(計算式:2萬3,000元-2萬3,697元=-697元),聲請人現年61歲(5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10月2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