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1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張祺珍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祺珍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祺珍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7號裁定自114年3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2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製作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公告後,於114年12月25日通知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以系爭債權表為基礎,製作「更生方案」,並提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前開通知函已於115年1月6日、同年月26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及債務人,而代理人於同年月8日陳報因持續無法聯繫聲請人而終止委任(司執消債更卷第133至134、135、137、153頁),後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司法事務官再於115年6月6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上開資料,該通知函於115年6月10日送達債務人聲請時陳報之戶籍地址遭退回,經查戶籍址並無更易,但住居所不明,且查無在監押紀錄,經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司執消債更卷第159至175頁),債務人仍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是聲請人即債務人迄今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規定,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5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