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吳智雅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智雅自民國115年3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債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83,058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1,257,031元,合計債務總額為2,340,089元。因聲請人無清償能力,最大債權銀行無法提出協商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261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狀所載,其於聲請
清算前2年內(112年7月至114年6月)依序在瑞健股份有限公司、艾瑞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享青有限公司、匯林企業有限公司、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推特佳實業有限公司、德萌有限公司、鬍鬚張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其後僅從事臨時工作,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自114年11月3日起則受僱於敏盛綜合醫院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為28,590元,未受領任何補助或津貼,名下僅有98年出廠之汽車1台(已報廢),此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個人投退保資料、無收入切結書、車輛報廢對話紀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敏盛綜合醫院新進員工報到須知、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轉紀錄等件為憑(調解卷第65至75頁、第93頁、第105至121頁、第125頁、第243頁;本院卷第37頁、第41至43頁、第49至51頁),是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8,590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200元(含伙食費6,000元、通訊費1,000元、日常用品1,200元、分攤家庭支出17,000元),惟除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卷第123頁)外,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日常用品1,200元、分攤家庭支出17,000元,遑論聲請人主張每月通訊費1,000元、日常用品1,200元、分攤家庭支出17,000元亦屬過高,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
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為20,623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0,623元,逾此範圍不予認列。另母親扶養費部分,審酌聲請人母親為57歲(57年次),未屆退休年齡,名下無財產,112年度及113年度所得總額各431,560元、473,675元,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有戶籍謄本、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租金補貼入款明細可參(本院卷第35、39、45、47、55、57頁),又聲請人雖主張母親因年齡及身體狀況因素無法就業,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住診費用收據(調解卷第249至258頁),惟查其雖曾於114年9月25日住院治療數日,惟於114年10月3日出院後僅定期門診追蹤,可見其病情已告穩定,且聲請人復未能提出母親有何因上開病症達無法正常工作程度之相關診斷證明書,應認其能以自己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尚須支出扶養費5,000元,不予認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8,59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0,623元後,尚有餘額7,967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現年26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9年,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340,089元,若不計算日後所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約25年之時間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340,089元÷7,967元÷12≒24.4)。然依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資料,聲請人積欠之本金各為315,972元、58,435元、25,677元、509,360元,利率均為16%,亦即每月利息高達12,126元(〈315,972+58,435+25,677+509,360〉×16%÷12≒12,126),已逾聲請人能負擔之程度,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3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456,222 無 調解卷第131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11,293 無 調解卷第127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49,400 無 調解卷第133頁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249,363 無 調解卷第115頁 5 債權人陳報 501,105 有 調解卷第115頁 6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330,000 有 調解卷第15頁 7 創鉅有限合夥 債權人陳報 33,421 無 調解卷第107頁 8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83,359 無 調解卷第199頁 9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425,926 有 調解卷第1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