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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伎華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陳伎華自民國115年6月8日下午4時整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於聲請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伎華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114年7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4年10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主張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活動、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報其於75年至77年間擔任和海企業行之負責人,之後即未再經營和海企業社(調解卷第91頁)。又依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供之和海企業行登記資料(本案卷第145頁),和海企業社係聲請人經營之獨資商號,於75年12月11日設立登記,營業登記地址在高雄市。又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函文(本案卷第141頁),並無和海企業社之營業稅稅籍檔案。是以,並無證據證明和海企業行於聲請前5年之每月平均營業額逾20萬元。又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4年7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4年10月15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等情,有上開調解案卷可稽,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目前已知債權人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情形如下:台北富邦銀行債權額為4,642,245元(此為拍賣擔保物後尚未受償之餘額,故屬無擔保債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債權額為656,145元(本案卷第43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16,270元。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714,660元(下稱系爭債務)。

(四)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

(五)依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前置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本件前二年之期間以112年7月至114年6月為計)之收支狀況,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1、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聲請人之收入總額為721,933元:

(1)依聲請人陳報聲請前二年之工作收入明細(本案卷第127至131頁),其於112年7月至112年12月之工作收入總額為134,361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22,394元(計算式:134,361÷6=22,39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於113年1月至113年12月之工作收入總額為238,219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19,852元(計算式:238,219÷12=19,852);於114年1月至6月之工作收入總額為78,000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13,000元(計算式:78,000÷6=13,000)。按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於112、113、114年度分別係26,400元、27,470元、28,590元。本庭審酌聲請人係00年0月出生,於112年6月至113月12月之期間,年紀為63至64歲,尚未達強制退休之年齡,亦無相關證據可認其於該段期間無正常工作能力,自不應將此段期間其怠於謀職之不利益轉嫁由債權人承擔。是以,112年7月至113年12月之期間,應以各該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核算聲請人之工作收入,方屬合理允當,故本院認定此段期間聲請人之工作收入總額應為488,040元【計算式:(26,400×6)+(27,470×12)=488,040】。至於聲請人於114年1月至114年6月之每月平均工作收入,雖較114年度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低,惟此段期間其已達65歲之退休年齡,就業能力及競爭力均較常人為低,故本院認其所陳報114年1月至114年6月之工作收入,尚屬合理可採。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工作收入總額應為566,040元(計算式:488,040+78,000=566,040)。

(2)依聲請人之勞保年金及國民年金給付資料、郵局存摺內頁明細、聲請人之陳報(本案卷第13至20、53至61、123至125頁),聲請人於112年8月至114年6月之期間,每月領有4,800元之租屋補助金;於114年2月至114年6月之期間,每月領有3,067元之勞保老年年金;於114年1月至114年6月之期間,每月領有4,193元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於114年1月、5月各領有桃園市老年市民三節禮金2,500元。故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領取補助津貼共計155,893元【計算式:(4,800×23)+(3,067×5)+(4,193×6)+(2,500×2)=155,893】。

(3)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應為721,933元(計算式:566,040+155,893=721,933)。

2、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應為465,828元: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又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113年度均為15,977元(其1.2倍為19,172元);114年度為16,768元(其1.2倍為20,122元)。

(2)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包含個人生活費並以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計等語(調解卷第117頁),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相符,應屬可採。

(3)從而,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必要支出總額應為465,828元【計算式:(19,172×6)+(19,172×12)+(20,122×6)=465,828】。

3、綜上,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收入總額為721,933元,扣除必要支出465,828元後,餘額為256,105元,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六)依目前聲請人收入支出之狀況,其確有無法清償系爭債務之情形:

1、依聲請人所陳報114年8月至115年2月之收入明細(本案卷第129頁),其目前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15,250元【計算式:(10,500+18,000+14,000+15,500+16,000+14,000+18,000+16,000)8=15,250】;依聲請人之陳報及其勞保年金資料(本案卷第47、147頁),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800元、勞保老年年金3,067元,合計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總額應為23,117元(計算式:15,250+4,800+3,067=23,117)。

2、115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186元,其1.2倍為20,623元。聲請人並未提出聲請後每月必要支出費明細以供審酌,本院認以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作為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之標準,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金額為20,623元。

3、據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23,117元,扣除必要支出20,623元後,僅餘2,494元可供清償債務。若以此餘額清償高達5,714,660元之系爭債務,需費時約2292個月(即191年)。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已為66歲之高齡,就業競爭力低弱,未來收入必然每況愈下,實難以期待有清償系爭債務之可能,併考量聲請人所積欠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勘認聲請人對系爭債務確有持續無法清償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另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許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6月8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冬 鈺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