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彥憑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6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前置調解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雙方達成分120期,零利率,自95年5月起,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6,088元之還款協議,聲請人繳付1期後,因未能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聲請人清算聲請狀、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第85至89頁、第93至95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㈠聲請人陳明其於95年5月間前置協商成立時,因斯時尚須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僅能利用子女上學期間從事家庭代工工作,每月收入僅約1萬餘元,致無力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等語,雖未提供任何資料以為佐證,惟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所示(本院卷第55至56頁),聲請人於86年9月3日自投保單位建新木箱行退保後,直至99年10月1日投保於桃園市洗染職業工會前,均無任何投保資料之記載,是本院即以聲請人所自承其於協商時係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認定為其當時之工作狀況,而該薪資所得顯無法負擔協商清償方案26,088元,況聲請人尚需維持個人及2名子女之最低生活所需,難以期待能依約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故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可堪認定。又依本院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債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767,650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9,767,650元。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清算之聲請。
㈡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所載,其於
聲請清算前2年內(113年1月至114年12月)迄今均任職於現代檳榔攤,113、114年每月平均薪資各為28,000元、29,700元,未受領任何補助或津貼,另名下有小額存款、公同共有之田賦1筆(公告現值319,600元)、114年出廠之電動機車1台,聲請人自行估算殘值約1萬元、人壽保險保單數張,此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電動機車行車執照、郵局存款交易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歸戶清單、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中古車價相關資料、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7至59頁、第97至115頁),是本院爰以聲請人最近三個月平均收入31,767元(〈29,700元+31,000元+34,600元〉÷3=31,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區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為20,62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0,623元計算。另母親扶養費部分,審酌聲請人母親為82歲(32年次),已屆退休年齡,112年、113年所得收入為0元、6,700元,名下僅有公同共有之田賦1筆(公告現值338,400元),每月領有敬老津貼4,049元及每年領有三節及重陽敬老禮金各2,500元,平均每月833元(2,500元×4次÷12月),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款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61頁、第117至135頁),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為20,623元計算,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為6人,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扶養費每月為2,600元,未逾2,624元(〈20,623元-4,049元-833元〉÷6=2,6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3,223元(20,623元+2,600元=23,223元)計算。
㈣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31,767元扣除必要支出23,223元後
,每月雖有餘額8,544元,然審酌聲請人現年51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4年,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至聲請人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債務總額9,767,650元,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6月1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835,689元 無 本院卷第174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442,976元 無 本院卷第233頁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022,492元 無 本院卷第169頁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630,569元 無 本院卷第159頁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273,774元 無 本院卷第185頁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503,397元 無 本院卷第149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209,676元 無 本院卷第219頁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577,651元 無 本院卷第41頁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984,129元 無 本院卷第153頁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287,297元 無 本院卷第2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