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金鳳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楊金鳳自民國115年7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金鳳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於民國101年11月間參與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惟嗣因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聲請人另有一筆債務需清償,且當時聲請人從事臨時工之雇主減縮營業,聲請人無工作收入無力依協商方案還款不得不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4,694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257頁),聲請人並無擔任董監事、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或經理人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前於101年11月間參與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分180期、零利率,每期繳納2,086元之協商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527號裁定認可,嗣聲請人繳納15期後未依約還款,而於103年7月10日以毀諾結案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電腦管理查詢系統頁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5、39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協商成立後,當時聲請人從事臨時工之雇主減縮
營業,聲請人無工作收入無力依協商方案還款不得不毀諾等語。查聲請人於101年11月協商成立時係由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以薪資11,000元投保勞工保險,至113年7月間毀諾係由達美樂披薩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以薪資12,540元投保勞工保險,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查(見本院卷第96頁),而101年、10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2,293元、13,043元,上開投保薪資已不足維持自己必要生活費用,顯無法依前揭協商內容履行,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
還款方案,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所有資料,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334,694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95,562元(見調解卷第67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合計為622,563元(見調解卷第97頁),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和合計為818,125元(195,562元+622,563元)。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土地2筆(道路用地)、汽車1輛(87年出廠)
、國泰人壽保單3份(其中1份具保單價值21,419元)、南山人壽保單1份(無保單價值),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7、
29、117、119頁;本院卷第76至84、90至93頁)。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
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4年8月15日回溯(約為112年8月至114年7月)。聲請人陳稱其因曾發生重大車禍受傷,癒後無法提重物、走路不穩,且原從事臨時工之雇主減縮營業而無工作收入,均以偶爾從事外送工作每月1,646元及領取租屋補助、勞保遺屬3,000元維持生活等語,提出112、113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86、94至97頁)。然未據聲請人就車禍受傷癒後及雇主減縮營業等節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實難認可採,則其收入低於基本工資或最低工資非無可能係因主觀意願所致,參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為60歲(00年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21頁),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衡情仍具有通常勞動之能力,而最低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薪資,本院即以勞動部於112年至114年發佈、實施每月基本工資或最低工資26,400元、27,470元、28,59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聲請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計算基準,並以115年實施最低工資29,500元作為計算目前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陳稱每月領取租屋補助4,000元、勞保遺屬年金3,000元,有領取補助明細可佐(見調解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41至69頁),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收入合計為829,770元(26,400元×5月+27,470元×12月+28,590元×7月+4,000元×24月+3,000元×24月)。目前每月收入為36,500元(29,500元+4,000元+3,000元)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提列其聲請前2年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8,443元(詳細
支出項目及金額詳調解卷第17頁),審酌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至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9,172元、20,122元,衡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前2年期間必要支出,應按桃園市112年度至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20,122元計算,合計為466,778元(19,172元×17月+20,122元×7月);目前則按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623元列計。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上開㈣之1.所示之財產,如以其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5,877元(計算式:36,500元-20,623元=15,877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18,125元÷15,877元÷12個月),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清償期間勢必延長,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62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21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約3年,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足以採信。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7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