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巧臻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發函命聲請人於15日內繳納聲請費1,000元,該函文已於115年2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如數繳納聲請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徵,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