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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德興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德興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1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7,024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稱其前曾與配偶共同經營益佳電子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由配偶擔任負責人,實質上由其實際執行董事業務,其後於106年6月28日退休而未從事經營業務,且該營利事業單位近5年均無從事營業活動等語,業據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見清算卷第23至

58、61至93頁);又聲請人於本院115年6月17日訊問期日到庭稱:伊於90至95年間另擔任做中央廚房業務之宏泰食品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或小規模營業活動或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或負責人等語,此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19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金融機構債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425萬4,238元;另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3筆無擔保債權分別為81萬7,161元、173萬6,408元、488萬8,556元,總計744萬2,125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4萬2,066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143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294萬4,572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各1筆(權利範圍:2分之1)(見清算卷第153至155頁);另有如附表所示具保單價值之商業保險共9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總計約223萬8,677元(見清算卷第201至222頁)。

⒉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112年8月起至114年7月止)迄

今之收入來源部分,據聲請人所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所得收入皆為0元(見調解卷第39至41頁)。而聲請人主張其已退休,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來源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5月止,每月領取1萬5,890元;自113年6月起迄今,每月領取1萬7,096元,並提出郵局存摺封面暨內影本(見清算卷第149至151頁)在卷,經核無訛,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總計約為39萬8,244元(1萬5,890元×10月+1萬7,096元×14月),本院並暫以每月收入1萬7,09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市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623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623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1萬7,096元-2萬0,623元=-3,527元)可供清償債務。然審諸聲請人名下除有2筆共有土地外,目前仍保有高達9筆之有效保險契約,且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總計高達223萬8,677元,顯見聲請人歷年來暨目前仍須持續繳納所費不貲之高額保險費,始能維持其保單效力。衡諸常情,以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收入僅有1萬7,096元之老年給付,於扣除其自身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後,客觀上當全然無從負擔上開高昂之保險費,足徵聲請人除其所陳報之老年給付外,實際上應仍有相當之其他隱匿收入來源、資力或相當經濟餘力可供支配,始得蓄積、維持高達223萬8,677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以其申報之收支狀況顯難採信,其實質償債能力當遠高於其陳報之數額。又聲請人名下尚留有2筆共有土地,雖處於共有狀態,然客觀上仍屬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不動產財產,倘聲請人本諸誠實信用原則而戮力清償債務,自得將上開土地予以處分、出賣或變價處置,其所得款項亦可用以還債,自得適當減輕並填補其所負欠之債務負擔。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實質財產、收支及整體經濟狀況,認其應仍有相當之清償能力,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實體要件顯不相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經綜合審酌聲請人財產、勞力、收支狀況等因素,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本件清算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智嘉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40萬4,314元 2 0000000000 55萬1,592元 3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A1B0000000 14萬0,966元 4 A1B0000000 11萬9,966元 5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0 22萬4,165元 6 Z000000000-00 5萬4,531元 7 Z000000000-00 20萬0,117元 8 Z000000000-00 5萬4,588元 9 Z000000000-00 48萬8,438元 總計 223萬8,677元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