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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愷宏即劉泉池即劉彥鑫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劉愷宏即劉泉池即劉彥鑫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愷宏即劉泉池即劉彥鑫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4年11月12日調解不成立,同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372,476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14年司消債調字第82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5至26、29至33、79至8

5、111至112頁),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之112年8月14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擔任榮宏清潔企業社之負責人,依卷附該企業社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當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165,867元,113年1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所載,營業額分別為223,420元、102,326元、204,162元、76,262元、36,962元、10,000元(共653,132元),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未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自得提出聲請。又聲請人前於114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於114年11月12日調解不成立,本院於同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人亦於同日聲請清算,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為1,912,185元(計算式:本金1,477,881元+利息434,304元=1,912,185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內頁、機車行照、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調解卷第15至20、27、35至75頁、本院卷第83至117、131至13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西元2017年出廠之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然因折舊已無殘值外,無其他財產,此外,所提出使用中之中壢仁美郵局截至115年4月30日之帳戶結餘為12,702元、平鎮山仔頂郵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結餘低於千元以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結餘低於百元以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則已結清。

⒉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2年8月22日起至114年8月

21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8月起至114年7月止之所得估算),據聲請人陳報自行接案或短暫受雇,二年之工作所得約為84萬元(每月平均3.5萬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87頁),佐以聲請人提出之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調解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27頁),其112至114年之申報所得依序為81,559元、5,994元、82,241元,另提出如前述之榮宏企業社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3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知,聲請人陳報工作所得共84萬元,堪可採信。又聲請人稱其自112年8月起至114年7月均領有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惟據聲請人之郵局存摺可知(調解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83至87、105至111頁),聲請人於112、113年每月領得之租金補助為2,880元,114年始調漲為4,000元。再據聲請人之郵局存摺可知(本院卷第84至85頁),聲請人於112年9月23日領得南山人壽中壢分公司發放之10,000元;112年9月25日領得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發放之4,000元;112年10月19日領得中壢區公所發放之急難救助20,000元。據此推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約為950,960元【計算式:工作收入84萬元、〈租金補助〉2,880元×17月+4,000元×7月=76,960元、〈南山人壽中壢分公司〉10,000元、〈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4,000元、〈中壢區公所急難救助〉20,000元,以上加總950,960元】。至聲請清算後,聲請人每月仍領得租金補助4,000元,而每月工作收入驟降為27,500元(取25,000元及30,000元之中間數),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105至109、119頁),惟聲請人提出之數額顯低於勞動部公布之

114、115年基本工資即28,590元、29,500元,且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其何以無法取得基本工資數額,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暫以33,500元(計算式:29,500元+4,000元=33,500元)作為其可處分所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及聲請清算後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均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各該年度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計算,而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至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9,172元、19,172元、20,122元,均可如數列計。至聲請清算後,陳報之支出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122元、20,623元,可如數列計。

㈤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以每月收入為33,500元計算,每月

生活必要之支出為20,623元,每月餘額為12,877元(計算式:33,500元-20,623元=12,877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2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但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之負債之本金及利息總額至少暫計1,912,185元,需時約12.37年償還(計算式:1,912,185元÷12,877元÷12月≒12.37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利息負擔沉重,難有餘裕逐步攤還本金,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5月29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42,120 18 42,138 無 調解卷第155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 自115年4月19日起暫計算至115年4月20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有將其名下MKZ-8981號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惟該車輛經評估無取回處分實益,故列為無擔保債權。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1,420 5,971 117,391 無 調解卷第157至159頁 各期繳納期限翌日起暫計算至114年8月21日止,按每年1月1日之郵政儲金1年期定存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國民年金保險費。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9,908 73,892 103,800 無 調解卷第161至167頁、本院卷第61至75頁 期前利息5,496元;自94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5年4月20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現金卡費。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已清償43,083元,其中783元沖費用,其餘沖利息。 執行名義: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662號債權憑證。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87 60 6,747 無 調解卷第171至175頁 自114年9月30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0月2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4,046 122,379 1,400 887,825 無 調解卷第179至189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 期前利息57,103元;自114年10月8日起暫計算至115年4月22日止,按年息15.91%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貸款。 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5,012 200,515 34,194 4,000 413,721 無 本院卷第33至40頁 自91年7月1日起暫計算至115年4月17日止,按年息5.196%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就學貸款。 7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7,124 31,469 4,594 5,160 378,347 無 本院卷第45至53頁 自112年12月13日起暫計算至115年4月15日止,按年息10.11%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貸款。 執行名義: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636號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士簡字第1380號民士簡易判決。 8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 11,564 6 11,570 無 本院卷第137頁 聲請人於115年5月11日始陳報此債權,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堪信有此債務存在。 小計 1,477,881 434,304 40,188 9,166 1,961,539 1,912,185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