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盧彥甫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9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14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934,792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29頁),聲請人並無擔任董監事、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或經理人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2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2,934,792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為36,425元(見調解卷第10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為20,647元(見調解卷第11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合計為609,309元,並提供以對外債權本金545,684元計算,分180期,每期清償3,032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63頁),上開債權人陳報金額合計666,381元(36,425元+20,647元+609,309元),應以該金額為其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輛(96年8月出廠),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5、53、55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
調解之日即114年8月18日回溯(約為112年8月至114年7月)。聲請人陳稱其112年至113年期間有任職智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薪資所得合計143,442元,自114年4月21日起有任職細胞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平均每月32,384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5頁),提出112、113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57至69頁)。惟聲請人陳報其上開112年、113年之收入,顯低於勞動部公布實施最低工資基本工資26,400元、27,470元,且未提出無通常勞動能力之相關證明,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勉力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況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期間年約42歲(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71頁),尚未達退休年齡,衡情應無每月薪資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之不可抗力因素,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上開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聲請前2年至114年4月間之每月薪資收入。
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則依所提出114年5至7月薪資所載各應發薪資35,000元(見調解卷第65至69頁),作為聲請人目前可處分所得。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提列其聲請前2年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0,122元(見調
解卷第15頁),且聲請人既已負債而聲請清算,則應遵節支出,聲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酌減至各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於112、113年每月為19,172元,114年1月起每月為20,122元。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按115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623元列計。
3.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10,000元部分,審酌其2名子女現年分別14歲、12歲(各為101年6月、000年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71頁),依其年齡及名下無財產、所得(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之情,應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115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即20,623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該等子女之母親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應為20,623元(20,623元×2人÷2人),則聲請人提列子女扶養費合計20,000元,自應准許。
4.是以,聲請人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40,623元(20,623元+20,000元)。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上開㈣之1.所示之財產,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35,000元-40,623元=-5,623元)可供清償債務,依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9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